(2004)恩中民終字第148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7)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邵燕林,男,生于1952年11月9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企業(yè)改制職工,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天池山旱糧原種場(以下簡稱天池山原種場)。住所地:恩施市三岔鄉(xiāng)天池山。
法定代表人呂世安,該場場長。
上訴人邵燕林為與被上訴人天池山原種場原種生產回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重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為,原告為建立種薯繁殖基地,以胡道榮、劉少蓮為種植農戶代表訂立合同,原告與該組種植戶召開了合同審議會議,被告參加了該會議,胡、劉二人并與原告簽訂了《脫毒種薯繁殖協議書》,除違約賠償1萬元的內容未經審議外,對合同其他內容進行了審議。我國《合同法》第10條、36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既知道合同主要內容,也如約賒種了種薯進行了繁殖生產,原告亦如約履行義務,已形成了其他形式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被告沒有按約定上交種薯的事實存在,給原告造成一定利益的損失,明顯違約,理應依法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被告賒種薯900斤,依約定單價每斤0.6元計540元,被告應按比例上交生產任務4500斤,按約定差生產任務1斤賠償1元,計4500元,是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違約賠償1萬元的內容,顯屬重復條款,被告也不認可,明顯不公平,數額明顯高于其所受到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審理中主張,原告送達限期上交通知書后,在限期內找過原種場,但無人上班,致其不能上交,屬原告違約。但被告未上交種薯的實際原因是因其要求抵其行政執(zhí)法被扣種薯,原告不同意抵交而致,因扣押單位與原告不屬同一單位,原告拒絕抵交無過錯;在此前,原告已向被告送去了包裝口袋,而被告未按約定將種薯運到指定地點驗收入庫,此屬被告存在過錯;即使原告書面通知的上交時間屆滿后,被告在2002年底以前仍有義務上交種薯。被告以原告有幾日辦公室無人上班為由,將其未交成種薯歸責于原告的辯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被告賒購的原種款項應予給付;未按兩次會議的約定上交種薯屬違約,應由其承擔過錯責任,據此判決:一、由邵燕林給付原告原種折款540元,賠償脫毒種薯生產任務折款4500元,合計504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邵燕林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被告均不符合本案訴訟主體,案件在審理中一審法院依職權隨意變更主體是錯誤的,應屬無效。一審判決采用的證據有明顯的片面性,從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清,偏袒原告,損害被告的利益,造成被告不應有的損失,成為一件長期不能了結的案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天池山原種場辯稱:上訴人以其不是合同當事人為由訴稱其不具備被告主體資格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實雙方所舉證據后作出的判決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2001年被上訴人天池山原種場為在上訴人所在組建立150畝脫毒馬鈴薯原種生產基地,于同年8月5日在該組召開種植宣傳動員會,同月15日召開落實面積、審議合同內容會議,上訴人兩次均參加了會議。會后,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滕建勛以辦公室的名義與該組組長劉少蓮、村民胡道榮簽訂《脫毒馬鈴薯繁殖協議》,其主要內容為:由被上訴人按每斤0.6元給農戶提供馬鈴薯原種及生產技術,農戶按1:5的比例上交生產種薯,收購單價為每斤0.23元,生產所需肥料、農藥、農具等均由農戶自行解決。凡未完成比例的種薯生產量,其差數部分,由農戶按每斤1元給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農戶自行銷售種薯,一經發(fā)現,須向被上訴人賠償損失1萬元。同年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賒購種薯900斤進行繁殖。2002年8月,上訴人因外銷種薯,被恩施市農業(yè)行政執(zhí)法大隊扣押種薯千余斤后,上訴人要求將被扣種薯抵交被上訴人的生產任務,遭到拒絕。同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辦公室給上訴人送達通知,限上訴人于10月30日將應交的計劃生產任務種薯運往學校倉庫入庫。上訴人稱次日(30日)將種薯運到公路邊找被上訴人派車運輸,因被上訴人辦公室無人上班,也未派車運輸,致使交薯未成,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邵燕林與被上訴人天池山原種場雖未簽訂書面繁殖種薯合同,但上訴人兩次參加會議,對合同的基本內容知曉并認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賒購種薯種植,已實際履行合同,上訴人負有按1:5的比例上交生產種薯的義務,上訴人稱已將種薯運到公路邊,因被上訴人未派車運輸,致使交薯未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被上訴人與劉少蓮、胡道榮簽訂的合同雖約定有違約條款,但無充足證據證實已告知上訴人,并得到上訴人認可,其要求上訴人按每差1斤種薯賠償1元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種薯繁殖的特殊要求,要上訴人繼續(xù)履行上交任務的義務已無可能,根據公平原則,上訴人所賒購的種薯應按每斤0.6元給被上訴人支付價款,對未能按比例上交的4500斤生產任務,應按每斤0.23元向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上訴人稱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具備訴訟主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重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邵燕林支付被上訴人天池山原種場種薯折款540元,賠償損失1035元,共計1575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被上訴人天池山原種場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訴訟費12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25元,其他訴訟費425元,共計2288元,由上訴人邵燕林負擔288元,被上訴人天池山原種場負擔2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劉 昌 福
審 判 員 任 家 清
二OO四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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