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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信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與北京市平谷中僑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公司、北京金海大廈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3-27)



    中信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與北京市平谷中僑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公司、北京金海大廈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906號
    原告中信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東直門外大街亮馬河南路14號塔園外交辦公大樓1單元3層。

    法定代表人劉志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佳,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海淀區(qū)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奕奕,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浙江省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中僑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濱河工業(yè)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學甫,經(jīng)理。

    委托代理陳立鋼,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中僑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公司職工,住(略)。

    被告北京金海大廈,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府前西街32號。

    法定代表人王學甫,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金龍,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北京金海大廈職工,住(略)。

    原告中信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資產(chǎn)公司)與被告北京市平谷中僑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中僑公司)、北京金海大廈(以下簡稱金海大廈)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國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信資產(chǎ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翁奕奕,中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學甫及委托代理人陳立鋼,金海大廈的法定代表人王學甫及委托代理人張金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中信資產(chǎn)公司訴稱,1999年4月30日,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平谷支行(以下簡稱建行平谷支行)與中僑公司簽訂1999年開發(fā)字第002號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中僑公司從建行平谷支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30日至2000年4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6.39‰計算,按季結息等。同日,金海大廈與建行平谷支行簽訂1999年開發(fā)字第002號中國建設銀行《(貸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包括罰息)、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自保證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建行平谷支行向中僑公司發(fā)放了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間履行屆滿后,中僑公司未按約定償付借款本息,金海大廈也未履行擔保義務。建行平谷支行分別于2002年4月16日、2003年5月18日、2004年5月8日向中僑公司送達了《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建行平谷支行分別于2002年4月16日、2003年5月18日、2004年5月8日向金海大廈送達了《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2004年6月28日,建行平谷支行與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信達辦事處)簽訂第036號《債權轉讓協(xié)議》,將本案債權及相關權益轉讓給信達辦事處,后雙方在2004年10月22日以報紙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2004年11月29日,信達辦事處與中國東方資產(chǎn)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東方辦事處)簽訂信京第平谷-036號《債權轉讓協(xié)議》,將本案債權及相關權益轉讓給東方辦事處,雙方于2005年4月8日以報紙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2007年11月30日,東方辦事處與中信資產(chǎn)公司簽訂資產(chǎn)轉讓合同,東方辦事處將本案所涉標的資產(chǎn)整體轉讓給中信資產(chǎn)公司,雙方于2007年12月22日以報紙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故中信資產(chǎn)公司通過合法途徑取得了本案所涉的債權,現(xiàn)起訴要求中僑公司向中信資產(chǎn)公司償付所欠借款本金100萬元及相關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自1999年4月30日起至2000年4月15日間的利率按月息6.39‰計算;自2000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期間的利率按日萬分之三計算;按上述計算方法計算出的是應付利息,從應付利息中扣除中僑公司已支付利息461 928.41元),金海大廈對中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中僑公司辨稱,中僑公司與建行平谷支行之間簽訂的1999年開發(fā)字第002號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是事實,中僑公司在建行平谷支行只有本案所涉的一筆借款。借款期限屆滿后,中僑公司沒有歸還借款本金,但支付了利息總計461 928.41元。貸款逾期后,中僑公司、金海大廈一直都對建行平谷支行的逾期貸款通知書用加蓋公司公章的形式延續(xù)債權人的訴訟時效,這是雙方當事人約定好的催收債權的方式。中僑公司只與建行平谷支行簽訂過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建行平谷支行在未經(jīng)中僑公司、金海大廈同意的情況下,將債權轉讓他人,債權轉讓對中僑公司、金海大廈沒有效力。中僑公司最后一次為建行平谷支行簽字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是在2004年5月8日,故本案應從此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中信資產(chǎn)公司于2009年2月9日起訴,已過訴訟時效。中信資產(chǎn)公司受讓的債權是通過公告的方式向中僑公司告知并催收債權的,中僑公司、金海大廈有明確的住所地,不屬于下落不明的情況,不應適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催收債權,故請求法院駁回中信資產(chǎn)公司的訴訟請求。

    金海大廈辨稱,金海大廈與建行平谷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保證期限為兩年,即到2000年4月15日保證期限屆滿,故中信資產(chǎn)公司要求金海大廈對中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已過,金海大廈不同意中信資產(chǎn)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建行平谷支行與中僑公司簽訂了1999年開發(fā)字第02號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1、中僑公司從建行平谷支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30日起至2000年4月15日止;2、借款利息按月息6.39‰計算,按季結息,中僑公司未按期或超過本合同約定分次還款計劃未清償?shù)馁J款為逾期貸款,建行平谷支行有權對逾期貸款按日利率萬分之三計收利息等。同日,金海大廈與建行平谷支行簽訂了1999年開發(fā)字第002號中國建設銀行《(貸款)保證合同》,合同約定:1、金海大廈對中僑公司從建行平谷支行借款1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2、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應支付的違約金(包括罰息)、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3、保證期間自保證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等。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建行平谷支行向中僑公司發(fā)放了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間履行屆滿后,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中僑公司支付了總計461 928.41元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一直未予償付,金海大廈也未履行擔保義務。建行平谷支行曾于2002年4月8日將中僑公司、金海大廈起訴至法院,要求中僑公司歸還借款本息,金海大廈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建行平谷支行于2002年4月16日撤回起訴。2002年4月16日,中僑公司及金海大廈為建行平谷支行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借款人中僑公司及擔保人金海大廈,今后嚴格履行建行平谷支行的催款通知書的蓋章以及其它相關手續(xù)。建行平谷支行又分別于2003年5月18日、2004年5月8日向中僑公司及金海大廈送達了《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2004年6月28日,建行平谷支行與信達辦事處簽訂了第036號《債權轉讓協(xié)議》,將本案債權及相關權益轉讓給信達辦事處,雙方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報》上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公告內容為:“根據(jù)法律及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以及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及其下屬機構與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及其下屬機構的以下債權,已依法轉讓給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特公告通知與該等債權有關的借款人擔保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該等債權轉讓的事實。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作為該等債權的受讓人,現(xiàn)公告要求借款人及其相應的擔保人或者其承繼人立即向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履行相應合同約定的義務!2004年11月29日,信達辦事處與東方辦事處簽訂信京第平谷-036號《債權轉讓協(xié)議》,將本案債權及相關權益轉讓給東方辦事處,雙方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報》上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2007年4月5日,東方辦事處在《經(jīng)濟日報》上刊登了債權催收公告。2007年11月30日,東方辦事處與中信資產(chǎn)公司簽訂資產(chǎn)轉讓合同,東方辦事處將本案所涉標的資產(chǎn)整體轉讓給中信資產(chǎn)公司,雙方于2007年12月22日在《經(jīng)濟日報》上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截止到2009年2月9日止,中僑公司一直未向債權人償付所欠的借款本息,金海大廈也未履行保證義務。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中信資產(chǎn)公司申請,本院對建行平谷支行進行調查,建行平谷支行證實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中僑公司在建行平谷支行只有本案所涉的一筆貸款,中僑公司支付總計461 928.41元的利息,截止到轉讓日建行平谷支行轉讓給信達辦事處的借款本金為100萬元、利息164 767.96元。中僑公司對中信資產(chǎn)公司關于其所欠利息的計算方法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中信資產(chǎn)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資產(chǎn)轉讓合同、中國建設銀行貸款轉存憑證、中國建設銀行特種轉帳貸方憑證、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債權轉讓協(xié)議、資產(chǎn)轉讓合同、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報紙)、中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支付利息的憑證、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2)平民初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書、承諾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法院的調查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建行平谷支行與中僑公司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及建行平谷支行與金海大廈之間簽訂的保證合同,均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建行平谷支行依照合同約定向中僑公司發(fā)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其有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中僑公司償還借款本息、金海大廈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chǎn)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guī)定(法釋)【2001】12號),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債權轉讓通知上簽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收購、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資產(chǎn)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法)【2005】62號)規(guī)定,國有商業(yè)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后,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chǎn)的可以適用本院發(fā)布的上述規(guī)定。國有商業(yè)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貸款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需征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在原擔保范圍內對受讓人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于合同變更須經(jīng)擔保人同意的約定,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約束力。中信資產(chǎn)公司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取得了對本案所涉中僑公司及金海大廈的債權及其相關權益,符合相關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前建行平谷支行每一次催收債權,以及中信資產(chǎn)公司受讓債權過程中的每一次催收債權,都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每一次都未超過訴訟時效2年,中僑公司所持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行平谷支行與金海大廈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期間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即保證期間到2002年4月15日止。建行平谷支行曾于2002年4月8日將中僑公司、金海大廈起訴至法院,要求中僑公司歸還借款本息,金海大廈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表明建行平谷支行向擔保人主張債權未超過保證期間,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應從法院民事裁定書的生效日即2002年4月16日開始計算。后建行平谷支行每一次催收貸款的行為,和中信資產(chǎn)公司受讓債權過程中的每一次催收貸款的行為,都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每一次都未超過訴訟時效2年,故金海大廈所持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中僑公司對中信資產(chǎn)公司計算所欠利息的方法沒有異議,本院對此予以準許。中信資產(chǎn)公司要求中僑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金海大廈對中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中僑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歸還原告中信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一百萬元,并支付該款所欠的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年四月十五日間的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六點三九計算;自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期間的利率按日萬分之三計算;按上述計算方法計算出的是應付總利息,因被告北京市平谷中僑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公司已支付了利息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四角一分,故被告北京市平谷中僑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公司在本案中還應支付的利息為:應付總利息扣除已付利息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四角一分);

    二、被告北京金海大廈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北京金海大廈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可對被告北京市平谷中僑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公司進行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中僑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金額部分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員 張國紅







    二○○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閆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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