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6-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122 號
原告:周 X ,男, 1962 年 5 月 26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孫 XX ,浙江南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夏 XX ,男, 1972 年 9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嚴 XX ,男, 1958 年 5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夏 X ,男, 1971 年 5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周 X 為與被告夏 XX 、嚴 XX 、夏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X 的委托代理人孫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XX 、嚴 XX 、夏 X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周 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 2012 年 7 月 30 日,被告夏 XX 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400000 元,約定月利率為 2.5% ,被告嚴 XX 和被告夏 X 自愿以擔保人名義在借條上簽字擔保,但夏 XX 在寫好借條后誤在擔保人一欄簽字并按了指印。嚴 XX 作為擔保人誤在借款人一欄簽字并按了指印,夏 X 在擔保一欄簽字并按了指印,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歸還價款本金及利息。為此,請求判令:判令被告夏 XX 、嚴 XX 歸還借款本金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7 月 3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5% 為限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夏 X 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認定上述事實并據(jù)以采信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證、借條(原件)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周 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原、被告在設(shè)立借貸關(guān)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約定月利率為 2% ,被告應(yīng)當在原告主張要求歸還時履行還款義務(wù)。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 周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2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7780 元,減半收取 3890 元,由被告夏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二 〇 一三年六月五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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