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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麗蓮刑初字第5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4-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6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傳播邪教宣傳品的違法行為,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 被浙江省武義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5 日 被刑事拘留, 2013 年 8 月 9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浙江省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潛玉林,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傳播邪教宣傳品的違法行為,于 2012 年 12 月 12 日 被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公安局行政拘留 5 日。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5 日 被刑事拘留, 2013 年 8 月 9 日 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浙江省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蔣超,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5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 2013 年 10 月 24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潛玉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蔣超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5 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受“全能神”組織的指派,從金華市來麗水市組織、指揮“全能神”傳福音工作(“小區(qū)”級別)。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糾集張××、沈××、谷××(均另案處理)等人在蓮都區(qū)北郭橋弄××號聚會點秘密從事“全能神”邪教傳播活動時,被公安機關查獲,F(xiàn)場查獲“全能神”邪教宣傳資料傳單 2200 多張,小冊子、書籍 1000 多本及 MP4 播放器等物品。后公安機關又在被告人周某某的住處(蓮都區(qū)大眾新村 6 號 301 室)查獲“全能神”宣傳資料傳單 8 張,小冊子、書籍 170 本等物品。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曾于 2012 年 12 月因從事散發(fā)邪教宣傳品等違法行為被刑事拘留和行政處罰,此次歸案后,仍堅持邪教立場,拒不悔過。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電子物證檢查工作記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拘留證復印件等書證予以證實。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規(guī)定,均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某辯解:我年齡大了,身體也不好,我不懂法律。這次經(jīng)過法制教育,我真正認識到錯誤,以后再也不會了,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對有關細節(jié)作說明: 1 、被告人周某某不具有“小區(qū)級別”; 2 、被告人周某某沒有糾集他人從事邪教活動; 3 、公安機關從沈某某家中及蓮都區(qū)大眾新村××號××室查獲的資料不是被告人周某某提供或持有的。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三、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 1 、被告人周某某在 6 月 25 日 被抓獲后經(jīng)法制教育,在被刑事拘留前就交代自己的行為,有自首情節(jié); 2 、被告人周某某系農(nóng)村婦女,文化程度不高,歸案后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行為危害性較小。建議對被告人周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某辯解:我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寫過保證書,保證以后不會再犯。請求從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被告人王某某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識淡薄,受“全能神”的虛假蒙騙參與了違法活動,走上犯罪道路,其也是受害者,主觀惡性小,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偵查階段就書寫了保證書,保證再也不參加該組織。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 年 5 月,被告人周某某受“全能神”組織的指派,從金華市來麗水市組織、指揮“全能神”傳福音工作。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伙同張××、沈××、谷××(均另案處理)等人在蓮都區(qū)北郭橋弄××號(沈某某住所)聚會點秘密從事“全能神”邪教傳播活動時,被公安機關抓獲,F(xiàn)場查獲“全能神”邪教宣傳資料傳單 2200 多張,小冊子、書籍 1000 多本及 MP3 、 MP4 播放器、手機等物品。后公安機關又在被告人周某某的住處(蓮都區(qū)大眾新村××號××室)查獲“全能神”宣傳資料傳單 8 張,小冊子、書籍 170 本及手機等物品。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曾于 2012 年 12 月因從事散發(fā)邪教宣傳品等違法行為分別被刑事拘留和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于 2009 年相信“全能神”,靈名“麗英”, 2012 年 12 月因參加“全能神”活動被刑事拘留。今年 5 、 6 月份“洪欣”叫其到麗水來傳福音,其與金華的“全能神”人員陳××(辨認為歐陽××)聯(lián)系過。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其與王某某、沈某某、張××、谷××在沈某某的房間里聚會,輪流讀“全能神”宣傳材料,當晚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 2012 年 10 月加入“全能神”, 2012 年 12 月在景寧散發(fā)“全能神”宣傳資料被行政處罰。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其在沈某某房間參加“全能神”聚會活動時被抓獲的事實; 4 、證人程××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為“全能神”永康小區(qū)二線傳福音指揮,“大姐”(周某某)是一線傳福音組長。 2012 年 12 月,其與“大姐”參加過在杭州的“全能神”聚會,回到武義后,周某某因散發(fā)“全能神”資料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5 、證人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做過“全能神”武義小區(qū)的負責人。 2012 年年底,其因傳福音與“大姐”(經(jīng)辨認為周某某)有過接觸的事實; 6 、證人歐陽××的證言,證明其為“全能神”金華、麗水等地一線指揮,“××”(周某某)是麗水組的組長的事實; 7 、證人沈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于 2012 年 11 月份在王某某等人的思想灌輸下參加“全能神”的活動,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在其住所聚會并講解、宣揚“全能神”的事實。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周某某、王某某、谷××、張××在其住所聚會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在其住所查獲的宣揚邪教的資料是王某某放置的事實; 8 、證人谷××的證言,證明其 2012 年 7 月開始在“××”宣傳下參加“全能神”活動,并因散發(fā)傳單被派出所教育過。 2013 年 6 月中旬,其按照“××”的要求,將參加“全能神”活動的金華婦女(周某某)帶到蓮都區(qū)北郭橋弄××號××室的聚會點(沈某某住所)。 6 月 25 日晚 ,其在沈某某住所參加“全能神”聚會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9 、證人張××的證言,證明其 2012 年 12 月開始參加“全能神”的聚會活動,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在沈某某住所參加“全能神”聚會活動被抓的事實; 10 、證人管××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經(jīng)辨認為周某某)是金華派來麗水傳福音的,其所有的麗水大眾新村××號××室的房子先后提供給“××”和周某某居住,房內(nèi)的全能神資料是周某某和“××”存放的事實; 11 、檢查證、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公安機關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北郭橋弄××號××室查獲“全能神”邪教宣傳資料傳單 2200 多張、小冊子、書籍 1000 多本及 MP3 、 MP4 播放器、手機等物品,并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及張××、沈某某、谷××身上查獲邪教宣傳資料苦干份。公安機關在在蓮都區(qū)大眾新村××號××室被告人周某某住處查獲“全能神”宣傳資料傳單 8 張、小冊子、書籍 170 本、手機等物品的事實; 12 、行政處罰決定書、拘留證,證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曾因從事散發(fā)邪教宣傳品等違法行為分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和行政處罰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實施;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從事散發(fā)邪教宣傳品等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繼續(xù)從事傳播邪教宣傳品等邪教活動,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其行為均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查獲的邪教宣傳品雖達到 2000 余份,但被告人的其他情節(jié)較輕,尚未造成特別嚴重的社會后果 ,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可不認定為“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兩被告人曾因從事散發(fā)邪教宣傳品等違法行為分別被刑事拘留或行政處罰,不排除有再犯罪的危險,故對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五)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5 日起 至 2016 年 9 月 4 日 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5 日起 至 2016 年 7 月 4 日 止);

    三、被扣押的“全能神”邪教宣傳資料、書籍及 MP3 、 MP4 播放器、手機等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予以銷毀和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林旭紅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人民陪審員 李百順

    二 0 一四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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