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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青行初字第12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6-24)



    (2014)青行初字第12號
      原告上海速能儲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加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毅,男,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謝輝,局長。
      委托代理人堵晨蘭,女,在上海市青浦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華炳,上海市方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程立冬。
      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速能儲運服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2624號工傷認定,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3月1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3月27日依法通知程立冬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同年4月17日、4月24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速能儲運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毅,被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堵晨蘭、沈華炳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程立冬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9月27日對第三人程立冬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2624號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書的主要內容為:2013年1月20日19時許第三人在公司內工作時,被叉車撞傷左足。經診斷,結果為左腓骨下端、左后踝骨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有關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F用人單位舉證“不認為是工傷”的材料不能排除程立冬發(fā)生的事故屬于工傷事故。被告認為,該事故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guī)定,認定第三人程立冬于2013年1月20日發(fā)生的事故屬于工傷。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主體資格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作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
      二、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適用程序依據準確;
      三、法律規(guī)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所適用的法律規(guī)范正確;
      四、程序和事實證據:
      程序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授權委托書、第三人及代理人顧海清身份證等,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工傷認定申請。2、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再次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通知原告提供證據。3、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并予以了送達。4、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上海速能儲運服務有限公司曾提出行政復議。
      事實證據:5、原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具有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6、青浦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庭審理筆錄,證明2013年1月20日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且在當天工作中受傷。7、第三人病歷資料等,證明第三人受傷害的事實。8、《提貨單》及其相關資料,證明事發(fā)當日第三人未休息,在工作。9、原告提供的《關于第三人與原告工傷申請認定事宜的情況說明》等,證明原告認為第三人所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傷。10、原告提供的《關于第三人與原告勞動仲裁案件庭審的情況說明》,證明原告對仲裁審理筆錄記載內容有異議,向被告提出調閱仲裁庭審錄像資料。11、《情況說明》,證明被告經核實,原告所申請調閱的仲裁庭審筆錄一個月后自動覆蓋。12、事故發(fā)生地照片,證明第三人受傷地點位于倉庫內,屬于工作場所,且第三人居住地點與受傷地相距較近。13、第三人的二次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其系公司倉庫主管,吃住在公司;2013年1月20日19時許,其在公司指揮裝車時左小腿、左踝被鏟車壓傷。14、曹漢林(系原告車輛調度員)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第三人吃住均在公司,有時周六,有時周日休息,有時可能晚上加班;不清楚事發(fā)當時第三人是否在上班。15、許培銀(系原告?zhèn)}管)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其系公司倉管,事發(fā)當天在上班,不清楚第三人是否上班;其與第三人均為倉管,一人負責一個倉庫,有時周六休息,有時周日休息;晚上下班時間不定,根據當天工作量,有早有晚;如果下班后有客戶來提貨,其與第三人在廠區(qū)內,就自己去幫忙提貨。16、張鳳錢(系原告鏟車工)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事發(fā)當天18至19時許,其駕駛鏟車裝完車后在休息,第三方裝卸公司員工駕駛鏟車撞傷當天休息的第三人。17、程群樹(系原告車輛調度員)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及身份證,主要內容為:其于事發(fā)當日在上班,不清楚第三人是否上班;倉庫管理員下班后如果客戶來提貨,在倉庫內找不到提貨的貨物,會叫倉庫管理員。
      證明13至證據17旨在證明第三人吃住在原告廠區(qū),除正常上班外,作為倉管在下班后也存在隨時加班的情形,事發(fā)時第三人處于工作狀態(tài)。
      原告上海速能儲運服務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月20日,原告未安排第三人上班,當晚19時許第三人自行在公司院內閑逛時不慎被叉車撞傷。第三人受傷與其本職工作無關,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不屬于工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與事實不符,法律適用錯誤,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2624號工傷認定。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被告作出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和權限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程立冬書面述稱:2013年7月9日,原告在勞動仲裁庭審時認可第三人工作至2013年1月20日,且當天在工作中受傷,同時強調第三人是在原告工作場所被承包公司無證駕駛員工駕車撞傷,故被告作出認定結論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和權限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在庭審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被告的主體資格、程序、法律規(guī)范依據無異議。對程序證據1、2、3、4無異議。對事實證據5、7、9、10、11無異議,對證據6認為仲裁庭審筆錄的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并未在仲裁庭審時認可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被撞傷,只是確認第三人被外包公司無證駕駛員工撞傷的事實。對證據8、證據12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當天第三人在工作以及其生活區(qū)域方位。對證據13不予認可,系第三人的單方陳述。對證據14至1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即便是第三人日常有加班情況也無法直接認定事發(fā)當時第三人在工作。對證據17不予認可,認為被調查人程群樹與第三人有親戚關系,應第三人要求去做調查的。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依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依據以及證據,來源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結合原、被告雙方的出證、質證意見以及陳述,本院確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如下:
      2013年1月20日下午19時許,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倉庫內被叉車撞傷左足。經診斷,結果為左腓骨下端、左后踝骨折。2013年7月9日,上海市青浦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原告(仲裁被申請人)與第三人(仲裁申請人)勞動爭議案開庭審理。在該案審理中,原告確認與第三人于2011年9月1日建立勞動關系,至今未解除;第三人陳述“工作至2013年1月20日。當天工作中受傷至今未解除勞動關系”,對此,原告陳述“認可,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工作場所被承包公司無證駕駛員工駕車撞傷”。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同年7月30日受理。被告經調查核實,于同年9月27日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2624號工傷認定并予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被告受理后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認定,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2013年1月20日晚19時許,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廠區(qū)左足被叉車撞傷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事發(fā)當日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傷。本院認為,曹漢林、許培銀、張鳳錢以及程群樹等人的調查筆錄證實第三人每周做六天休息一天,有時周六休息,有時周日休息。同時,由于第三人吃住均在原告公司內,晚上時常有加班。第三人作為倉庫管理員,下班后如果恰巧在廠區(qū)內,遇到客戶來提貨,也會幫忙提貨。因此,判斷第三人受傷是否屬于工作原因,不宜僅以2013年1月20日第三人上班或休息,而應以事發(fā)當時第三人是否在履行工作職責為判斷依據。本案被調查人張鳳錢雖陳述事發(fā)當天第三人在休息,但并不清楚第三人在事發(fā)現場干什么,所以無法證實原告所主張的第三人事發(fā)時在廠區(qū)內閑逛的事實。其次,結合仲裁庭審筆錄內容分析,第三人明確指出“當天在工作中受傷”,原告表示認可,F原告對此提出異議,本院認為,整個仲裁庭審筆錄內容較短,原告方出庭人員系律師,具備專業(yè)的法律知識,理應關注該陳述、知曉其法律后果,但現無證據證實原告對此已當場提出異議,故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以第三人的陳述并結合被調查人的筆錄認定事發(fā)當時第三人處于工作狀態(tài),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職工或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現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未能提供證據排除第三人受傷不屬于工傷。被告根據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并無不當。據此,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速能儲運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速能儲運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ㄒ唬┰诠ぷ鲿r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ㄋ模┢渌麘斉袥Q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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