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93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尖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臨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打工。2012年4月5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2012年8月31日被釋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繼萍、代理檢察員張璐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00時15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晉A×××××號現(xiàn)代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和平北路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和平北路北中環(huán)口南200米處左轉變道時,與同方向趙彥琪駕駛行駛的晉A×××××號小型轎車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75.5mg/100ml。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從送檢的高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0.4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并提供書證、鑒定意見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高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00時15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晉A×××××號現(xiàn)代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和平北路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和平北路北中環(huán)口南200米處左轉變道時,與同方向趙彥琪駕駛行駛的晉A×××××號小型轎車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75.5mg/100ml。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從送檢的高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0.4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7月28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高某的訊問筆錄和供述、當事人陳述材料及視聽資料,證實2014年7月28日00時15分,其酒后駕駛晉A×××××號現(xiàn)代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和平北路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和平北路北中環(huán)口南200米處左轉變道時,與其他車發(fā)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75.5mg/100ml。經(jīng)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鑒定,從其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0.44mg/100ml的事實。
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出具的抽血照片及機動車照片,證實2014年7月28日00時15分,高某酒后駕駛晉A×××××號現(xiàn)代牌小型普通客車與其他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及將其血液送檢的事實。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出具的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確認書,證實被告人高某經(jīng)呼氣式酒精測試儀現(xiàn)場測試,體內(nèi)酒精含量為175.5mg/100ml的事實。
4、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1161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從送檢的高某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為240.44mg/100ml的事實。
5、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車輛查詢信息以及身份證明信息,證實高某具有駕駛員資格,車輛可上路行駛的事實。
6、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告知筆錄,證實高某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民警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7月28日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交警趕到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高某涉嫌酒后駕車,將其傳喚至公安機關的事實。
8、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其案發(fā)時已滿負刑事責任年齡,經(jīng)調查有前科劣跡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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