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獅刑初字第00059號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獅刑初字第00059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銅陵市,漢族,無業(yè),住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qū)。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銅陵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分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王濤,安徽許和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獅檢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禮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及其辯護人王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9時許,陸某、邵某等四人在銅陵市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新城花園小區(qū)居民樓下玩撲克牌,期間陸某與邵某發(fā)生爭執(zhí),兩人互扔板凳斗毆但均未砸中,后被旁人制止拉開,陸某被其兒媳張某制止過程中摔倒,被告人陸某摔倒后見邵某持板凳靠近,遂拾地上的茶杯砸中邵某面部致其受傷。后經(jīng)安徽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邵某的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記表、人口信息表等書證、證人阮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邵某的陳述、被告人陸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文書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陸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人當庭認為被告人陸某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陸某對起訴書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認為,本案系鄰里口角引發(f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顯過錯。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時許,被告人陸某與邵某等四人在銅陵市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新城花園小區(qū)居民樓下玩撲克牌,期間陸某與邵某發(fā)生爭執(zhí),兩人互扔板凳但均未砸中,后被旁人制止拉開,陸某被其兒媳張某制止過程中摔倒,陸某見邵某朝他走過來,遂拾地上的茶杯砸中邵某面部致其受傷。后經(jīng)安徽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邵某的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陸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交代了其與邵某發(fā)生糾紛及其傷害邵某的事實經(jīng)過;本院審理階段,被告人陸某賠償了邵某的經(jīng)濟損失,邵某對陸某表示諒解,請求對陸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出示、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陸某供述與辯解:2014年10月4日9點,我、邵某、陸德和、阮某四人在打牌,打的時候發(fā)生了爭執(zhí),邵某站起來用撲克牌砸到我臉上,我就站起來,我兒媳張某就把我衣服拉著,往后拽,把我和他隔開了,這時候地上有塊石頭,把我絆倒了,兒媳婦張某也倒了,剛好邊上的汪某你在,我們兩倒地撞倒了她,邵某看我摔倒,就順勢用手拿凳子砸我,砸到腿了。剛好我倒的地方有個茶杯子,我就順勢往上一扔,剛好砸到他臉了。
2、被害人邵某陳述:2014年10月4日9點,我、陸某、陸德和、阮某四人在打牌,陸某說我牌打的不對,我很生氣。就把牌往地上一砸,說我不打了,他就拿了個板凳,我就說你還想打我啊,他就拿板凳砸我,被我擋住了,我就拿起板凳也砸回去,這時被阮某拉開了,他被他兒媳拉開了,后來我就又朝他走過去,準備到小店去,他就拿茶杯砸我,我就一臉血,后來的事我就記不清楚了。
3、證人阮某的證言:2014年10月4日早上9點多,我在家門口碰到陸某幾個,我、陸某、陸德和、邵某四個人在一起打爭上游,后來陸某與邵某吵起來,吵起來后邵某把牌往水泥板上一砸,他兩就想揪起來,我看這個架勢,就把他兩拉開了,我把邵某拉到后面,大概5、6秒后他又沖到陸某那準備抓他,這時候陸某被他兒媳婦拉摔倒了,邵某就順勢拿了個凳子砸陸某,陸某倒在地上撿起了我的杯子甩到了邵某的臉上,后來就流血了,后來被其他人拉開了。
4、證人張某的證言:2014年10月4日早上9時許,我、還有汪某你老太太在8棟門前撥花生,我公公陸某、阮某、陸德和、邵某在我邊上打撲克牌,打了大概3、4牌的時候,有一牌大概打錯了,我公公陸某與邵某互相爭執(zhí),說對方牌打的不對,邵某就把撲克牌往石板上一砸,反彈到我公公臉上去了,這時候阮某就去拉邵某,我去拉陸某,他們兩越吵越兇,阮某把邵某拉開了,我把我公公拉到邊上,這個時候邵某扔了個板凳砸我們,甩到了我左邊,我剛好讓掉了,我就拽住了我公公的左手,后來我公公就突然往地上一倒,也把我?guī)У沽,把邊上的汪某你也帶倒了,這個時候邵某走過來在地上找東西,看起來像要找東西砸我們,那時候我們倒在地上,我公公就順手在邊上拿了個茶杯往上一丟,剛好砸到邵某的臉上,臉上就流血了。
5、證人汪某你的證言:2014年10月4日早上9點30分,我看到陸某,阮某他們在8棟前面打牌,我就一邊吃饅頭,一邊在邊上看,后來邵某和陸某吵起來,我就勸他們又不打錢的,吵什么,陸某突然站起來,把我碰倒了,后來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爭執(zhí)進而互毆造成被害人輕傷,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陸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本案的發(fā)生被害人亦具有過錯,分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且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汪晴霞
代理審判員 邱 林
人民陪審員 戴仙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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