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88號
——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0)
(2015)三刑初字第00088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qū)。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安徽省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5年7月13日被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三檢公訴刑訴(201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3月1日19時34分,被告人鄭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車后座載有李某某),在蕪湖市三山區(qū)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三山新高中附近時,與相對方向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的黃某某相撞,致黃某某受傷。經(jīng)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山大隊認定,被告人鄭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檢測,被告人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332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鄭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9時34分,被告人鄭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車后座載有李某某),在蕪湖市三山區(qū)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三山新高中附近時,與相對方向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的黃某某相撞,致黃某某受傷。經(jīng)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山大隊認定,被告人鄭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檢測,被告人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332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黃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兩被害人諒解。被告人鄭某某在偵查階段即如實供述自己醉酒駕車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身份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網(wǎng)上查詢記錄、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省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結(jié)果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勘驗、檢測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根據(jù)被告人鄭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許新根
審 判 員 俞紅干
人民陪審員 陳煜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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