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886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杭蕭刑初字第1886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飲酒駕駛機動車于2013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上城大隊罰款1000元并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管忱愷出庭,指控:2015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飲酒后駕駛浙D×××××號小型轎車,沿杭州市蕭山區(qū)信益線由西往東行駛至3KM+200M瓜瀝鎮(zhèn)群益村地段,與同方向由王某甲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王某乙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甲駕駛的電動二輪車上乘員楊某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被害人王某甲的傷勢已構成輕傷一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0.4mg/100mL。經(jīng)事故認定,被告人朱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建議對被告人朱某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至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5000元至7000元。
被告人朱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羈押的八日。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文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孫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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