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甬慈刑初字第92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韶峰,上海福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甲,農民。2000年11月因犯盜竊罪、尋釁滋事罪被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3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2007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8年1月1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7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陳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8月14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于同月20日建議恢復審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津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陳某及辯護人張韶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徐某甲在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洞橋村共興東路*號其自己家附近的路上,因該路排水問題與村干部徐某丁發(fā)生爭吵,后被告人徐某甲毆打徐某丁,其子徐某雷(另案處理)見狀,與被告人高某甲、周某、陳某及鄭某(另案處理)一起,用拳打腳踢、持撬棍等工具,共同毆打徐某丁,致徐某丁全身多處受傷。在該過程中,修建中的水泥路被多處踩踏并受損。經法醫(yī)鑒定,徐某丁外傷致右側第9、10肋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到案后,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陳某伙同他人,共同隨意毆打公民,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陳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陳某在第一次開庭時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辯解,在第二次開庭時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張韶峰辯護,被害人徐某丁的傷情具有不合理且不能排除的情節(jié),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對被告人徐某甲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洞橋村村委會組織人員對該村的共興東路澆筑水泥路,因排水問題,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子徐某雷(另案處理)在共興東路*號自家附近的路上,與村干部徐某丁發(fā)生爭執(zhí)。在爭執(zhí)過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毆打徐某丁。隨后,徐某雷與被告人高某甲、周某、陳某及鄭某(另案處理)采用拳打腳踢、持撬棍等工具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徐某丁,致徐某丁全身多處受傷。在此過程中,修建中的水泥路被多處踩踏并受損。經法醫(yī)鑒定,徐某丁外傷致右側第9、10肋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陳某及徐某雷分別與被害人徐某丁及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洞橋村經濟合作社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支付賠償款項。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徐某丁的陳述,證實:2014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洞橋村村委會組織人員對該村的共興東路澆筑水泥路,因排水問題,徐某雷及其父親徐某甲與其發(fā)生爭執(zhí),后徐某雷、徐某甲及幾個外地人對其實施毆打,致其全身多處受傷。
2.同案犯徐某雷的供述,供認:2014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洞橋村村委會組織人員對該村的共興東路澆筑水泥路,因排水問題,其與父親徐某甲同村干部徐某丁發(fā)生爭執(zhí),后其與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陳某等人一起對徐某丁實施毆打的事實。
3.證人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楊某、沈某、顧某的證言,分別證實:2014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洞橋村村委會組織人員對該村的共興東路澆筑水泥路,因排水問題,徐某甲及徐某雷與村干部徐某丁發(fā)生爭執(zhí),后徐某甲、徐某雷等人對徐某丁實施毆打,致徐某丁受傷的事實。
4.證人高某乙、徐某丙、孫某的證言筆錄,分別證實:2014年7月12日,徐某丁被人打傷后,除了住院治療,其余時間一直在家休息。
5.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高某甲、周某、陳某辨認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犯徐某雷等人,以及證人張某甲、張某乙、楊某、沈某、顧某辨認被告人高某甲、周某、陳某的情況。
6.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及現(xiàn)場水泥路被損情況。
7.病歷資料、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寧波市醫(yī)學會醫(yī)學咨詢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徐某丁的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8.價格鑒定復核裁定結論書,證實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洞橋村共興東路澆筑的水泥路被損價格。
9.調解筆錄、預交款憑證、領款憑證,證實: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陳某及徐某雷分別與被害人徐某丁及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洞橋村經濟合作社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賠償被害人徐某丁及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洞橋村經濟合作社經濟損失。
10.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陳某被抓獲的經過情況。
11.前科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高某甲的前科前科及被告人高某甲、陳某因本案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12.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陳某的身份證明,證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3.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陳某的當庭供述,對上述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陳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張韶峰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來佐證其關于被害人徐某丁的傷情具有不合理且不能排除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故對其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徐某甲雖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張韶峰關于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符事實和法律,不予采納。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甲、周某、陳某當庭自愿認罪,四被告人又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張韶峰請求對被告人徐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零十五日。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陳 紅 凱
人民陪審員 屠 煥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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