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81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1)
(2015)溫平刑初字第88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無業(yè)。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施某與吸毒人員林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后,竄至平陽縣水頭鎮(zhèn)“白天龍”賓館207室,將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林某、魏某、黃某、陳某扇的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通話記錄,辨認筆錄,身份證明,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歸案后能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錦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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