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72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諸刑初字第272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3日決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日7時許,被告人楊某在諸城市舜王街道呂兌村中心街北首路邊處,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楊某持磚頭將王某乙頭部打傷致顱腦挫傷、硬膜下血腫。經(jīng)鑒定,王某乙傷情系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清單、作案工具照片,書證報警記錄、抓獲經(jīng)過、醫(yī)院病歷、戶籍證明,證人王某甲、李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及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永堂
人民陪審員 張崇樣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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