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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夏民初字第01846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夏民初字第01846號

    原告司某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小學畢業(yè)。

    委托代理人靳友訓,河南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畢業(yè)。

    委托代理人杜曉彤、翁慶豐(實習),河南公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司某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梅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經媒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按照農村風俗舉辦了婚禮。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xù)。由于婚前原告對被告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后被告通過網絡經常與一女子不正當交往,并無辜多次毆打原告,迫使原告與其離婚,夫妻感情已名存實亡,F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共同財產及個人財產依法判決。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婚生男孩應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支付撫養(yǎng)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結婚證一份。以此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

    2、戶口本一份。以此證明,原、被告長子王某乙于2012年3月5日出生。

    3、2015年5月28日,原告與張某某的通話錄音光盤一份。以此證明,張某某借原、被告30000元錢。

    錄音光盤一份,包括原告與被告的姐姐通話錄音、原告與被告母親的通話錄音、原、被告的談話錄音及警察與原、被告的談話錄音各一段。以此證明,被告姐姐借原、被告40000元,被告母親借原、被告25000元。被告承認自己有外遇,且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照片11張。以此證明,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在鄭州開店期間,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多處受傷。

    6、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一份。以此證明,被告王某甲在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分期存款共計6萬元,被保險人為王某甲。

    7、2015年1月11日,相某某給被告出具的欠條一份。以此證明,相某某欠被告貨款100000元。

    8、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出具的被告銀行卡交易記錄一份。以此證明,被告于原告起訴前一日在從銀行卡上取走現金35000元。

    在庭審質證時,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觀點有異議,錄音中顯示錢是張某某的愛人經手,張某某并不清楚,且該欠款于今年四月份已經還清了。對證據4中原告與被告的姐姐通話錄音、原告與被告母親的通話錄音、原、被告的談話錄音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觀點有異議。被告的姐姐和母親并沒有借原、被告的錢,錄音中也無法顯示有借款的事實,原、被告的談話錄音也不能證明被告有外遇。對警察與原、被告的談話錄音的真實性及證明觀點均有異議,不能顯示錄音人的身份,錄音中也沒有被告本人的陳述。對證據5有異議,原、被告打架是事實,但被告并沒有毆打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受傷,照片中的傷不能證明是被告打的。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保險金是可期待利益,具有不確定性,不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為被告的個人財產。對證據7無異議。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35000元系被告用保險單在該銀行貸款38000元的一部分,被告取了35000元用于交鄭州復印店的租金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2015年6月5日,對郭某某的調查筆錄一份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證人郭某某證明的主要內容為:原、被告的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親帶著呢,我們一個村,我經?吹胶⒆幽棠處Ш⒆。

    2、2015年6月5日,對劉某某的調查筆錄及其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被調查人劉某某陳述的主要內容為:我和被告是一個村的,原、被告的孩子從出生到現在都是被告的母親照顧,平時出來玩都是被告母親帶著孩子,孩子的母親對其照顧很少。

    被告以上證據用以證明原、被告婚生子從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父母撫養(yǎng),原告對其孩子照顧很少。

    在庭審質證時,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均有異議,兩位被調查人的身份無法核實,對調查筆錄的真實性有異議。出庭的證人也沒有攜帶身份證原件,僅提交了復印件,無法核實證人的身份信息,對該證人證言不予認可。

    依照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辯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6、7、8,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中,被告對原告與被告姐姐通話錄音、原告與被告母親的通話錄音、原、被告的談話錄音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根據錄音內容顯示,能夠認定被告姐姐曾借原、被告40000元的事實以及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實,對該部分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因原告與被告母親的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證明被告母親借原、被告錢的數目,對原告的該部分主張,本院不予認定。對原、被告與警察的談話錄音,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根據該段錄音顯示的內容并結合前三段的錄音內容,從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綜合審查判斷,本院認為,該段錄音具有客觀真實性,對此本院予以認定。證據5,因照片來源不明,被告提出的異議合理,照片雖能顯示原告受傷的事實,但無證據佐證原告的傷與被告有因果關系,因此,對其證明觀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證據1,證人郭某某出庭作證,其身份證復印件經核對與原件相一致,且其證言內容與原告的自認基本吻合,對此,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無法核實其身份及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自認,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11年經媒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按照農村風俗舉辦了婚禮。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現在被告家生活,在原、被告外出務工期間,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顧。據原、被告自述,原告現無固定工作、無收入,居住在娘家。被告在鄭州從事打印社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收入不固定,在老家有房屋居住;楹笤、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第三者介入婚姻生活,原、被告產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漸惡化。庭審中,原告舉證證明張某某曾借原、被告現金30000元,但被告自認張某某于今年4月份已經將錢還清。另根據原告舉證,能夠證明相某某曾借原、被告100000元以及被告姐姐曾借原、被告40000元的事實。經查,被告于原告起訴前一日從其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中取走現金35000元。被告王某甲于婚后投保了太平洋紅福寶兩全保險一份,已繳納保險費6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王某甲,現保險仍處于有效保險期內。另查,原告的個人財產有美的電冰箱、格力空調、沙發(fā)一套、實木老板椅一套、組合柜客廳、臥室各一套、電腦桌、實木大方桌各一個、組合大衣柜一套、蠶絲被兩條、手工被十條、電視柜組合一套,現在被告家。原告主張個人財產有聯想臺式電腦及豪爵HJ110摩托車,被告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準予。依照法律規(guī)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撫養(yǎng),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尚未成年,在原、被告外出務工期間,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顧,且至今孩子仍跟隨被告生活。本院認為,改變孩子的生活環(huán)境對其健康成長明顯不利,且結合原、被告的經濟條件以及住房等生活條件,孩子應由被告撫養(yǎng)為宜。原告作為孩子的母親,應當負擔孩子的撫養(yǎng)費。由于原告無固定收入,因此應按照當地農村居民純收入的比例確定,從2015年6月起至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止,原告應每年給付被告子女撫育費21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均分割,在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張某某曾借原、被告現金30000元,被告庭審中自認張某某于今年4月份已經將錢還清,因此,該款屬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均分割。被告在中國郵政儲銀行的銀行卡中有存款35000元,并于原告起訴前一天取走,被告雖主張該款項用于交納房屋租金,但沒有提交相關的證據材料予以證明,該款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婚后投保了太平洋紅福寶兩全保險一份,且已繳納保險費60000元,因保險費是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所繳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主張分割保險費6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紤]該保險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王某甲,保險仍處于有效保險期內,經釋明,被告王某甲選擇繼續(xù)投保,因此,被告王某甲應當給付原告一半的保險費。綜上,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共計125000元,被告應當給付原告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即62500元。原告主張夫妻共同財產有五菱宏光面包車一輛,因被告不予認可,原告又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相某某借其100000元以及被告姐姐借其40000元,應屬于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權,離婚后原、被告對此應各享有一半的債權,但因以上債權均牽涉案外人的權利及利益,原、被告庭后可向該案外人另行主張,本案不再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借其25000元,但因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不足,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個人財產中有聯想臺式電腦及豪爵HJ110摩托車,因被告不予認可,而原告又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7條、第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司某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撫養(yǎng),原告司某某從2015年6月起至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止,每年給付原告子女撫育費21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撫育費1225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以后每年的撫育費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

    三、被告王某甲給付原告司某某夫妻共同財產62500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原告司某某的個人財產美的電冰箱、格力空調、沙發(fā)一套、實木老板椅一套、組合柜客廳、臥室各一套、電腦桌、實木大方桌各一個、組合大衣柜一套、蠶絲被兩條、手工被十條、電視柜組合一套歸原告司某某所有,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取走。

    五、駁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 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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