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guī)定
云南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guī)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guī)定
云南省政府令
第187號
《云南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guī)定》已經2013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9日起施行。
省長 李紀恒
2013年10月7日
云南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guī)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重特大火災事故,保護人身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意見》、《云南省消防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火災高危單位,是指下列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場所、區(qū)域及其管理組織:
(一)人員密度高或者人員自救逃生能力弱且消防安全條件差的人員密集場所;
(二)人員密度高的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以及在生產中大量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場所;
(三)火災荷載較大且人員密度高的高層、地下公共建筑;
(四)人員密集且采用木結構或者磚木結構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旅游場所;
(五)存在區(qū)域性消防安全問題的城鎮(zhèn)老街區(qū)、集生產儲存居住為一體的場所、城中村、棚戶區(qū)等區(qū)域;
(六)人員密集且消防安全條件差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
(七)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場所、區(qū)域。
火災高危單位的具體界定標準,依照有關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和地方標準執(zhí)行。
第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本規(guī)定和有關技術標準確定,并報州(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
已批準確定的火災高危單位,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所屬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和向社會公布,并在其區(qū)域或者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火災高危單位標志。火災高危單位標志式樣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tǒng)一規(guī)定。
第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在其名單向社會公布后的3個月內,對自身消防安全狀況進行一次消防安全評估。
火災高危單位因擴建、改建、實施技術改造或者改變用途等導致自身消防安全條件發(fā)生變化時,應當再次進行消防安全評估。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在收到消防安全評估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屬于第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范圍的火災高危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消防安全評估。
第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評估,應當由取得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根據國家及本省有關規(guī)定和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具體實施,并出具消防安全評估報告。
具體實施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評估結果的真實性和評估質量負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的情況進行定期抽查。
第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提出的消防安全對策、措施和建議進行整改或者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火災高危單位依照前款規(guī)定進行整改或者落實消防安全措施的情況及時實施監(jiān)督檢查。
第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職責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與火災危險性相適應的消防安全責任制、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guī)程;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員、防火巡查人員、自動消防系統(tǒng)操作人員、消防設施檢測維護人員應當通過職業(yè)技能鑒定或者國家消防注冊工程師考試,電工、電(氣)焊工和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消防人員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專業(yè)培訓,持證上崗;
(三)落實火災監(jiān)控、疏散逃生、安全巡查等針對性防范措施;
(四)加強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定期組織火災撲救和應急疏散演練,提高單位員工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等能力;
(五)及時將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變更情況和消防設施檢測維護情況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八條 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加強安全疏散設施管理,保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通暢,安全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設施完好,安全疏散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安排專人值守和引導;
(二)將場所內具有防煙排煙能力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措施的區(qū)域設置為臨時避難區(qū)域,并配備逃生呼吸面罩、緩降器等自救逃生設施;
(三)在消防車通道、救援場地設置明顯標識,并清除影響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四)在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本場所的火災危險性、高危部位和高危時段,提示防火和疏散逃生的注意事項,每日至少進行兩次防火巡查;
(五)在建筑改建期間或者建筑消防設施臨時停用期間,對受影響的區(qū)域應當停止營業(yè)或者停止使用;
(六)勞動密集型企業(yè)員工集體宿舍、學校集體宿舍、養(yǎng)老院、福利院、醫(yī)院病房樓等場所不得鎖閉、堵塞安全出口,夜間至少進行3次防火巡查;
(七)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合理確定并公示本場所最大容納人數,當進入場所內的人員臨界最大容納人數時,應當采取措施控制人員進入,在營業(yè)期間至少每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
(八)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yè)期間嚴禁帶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其他公眾聚集場所確需使用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限量使用,儲存量不得超過一天的使用量,并對使用區(qū)域采取防火、防爆措施,在營業(yè)期間至少每半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
第九條 生產、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種類和特性,在作業(yè)場所設置必要的監(jiān)測、監(jiān)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潮、防雷、防腐、防靜電、防泄漏等安全設施、設備,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督促火災高危單位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保險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火災風險評估、消防安全檢查及防災防損科研等方面建立信息交換制度,制定火災風險評估標準和建立消防安全評價體系。
保險公司承;馂墓娯熑坞U后,應當對投保的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實地檢查,提出降低火災風險的建議,并根據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狀況厘定或者適用保險費率;一旦發(fā)生火災,應當及時做好勘查、定損、理賠等災后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發(fā)展改革、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工商、安全監(jiān)管、質監(jiān)、稅務、金融監(jiān)管、海關等部門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將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結果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作為單位信用評級的重要依據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各類行業(yè)協會應當將本行業(yè)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納入行業(yè)信用評價體系;信貸征信機構應當依法收集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信息,并提供征信服務。
第十三條 屬于城鎮(zhèn)老街區(qū)、集生產儲存居住為一體的場所、城中村、棚戶區(qū)的火災高危單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專項規(guī)劃,限定時間全面開展消防安全改造。在消防安全改造合格前,應當設置必要的應急疏散救援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并配備公共應急照明設施、公共消防水池以及臨時消火栓、機動泵等應急消防設施。
地處人口和建筑密集城區(qū)的前款火災高危單位,經過消防安全改造后仍然不能消除群死群傷火災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搬遷、停產、停用等措施,消除火災高危風險。
第十四條 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已批準確定的下列火災高危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掛牌督辦,督促整改,消除火災隱患:
(一)歌舞廳、放映廳、夜總會、游藝廳、網吧、酒吧等公共娛樂場所;
(二)醫(yī)院、養(yǎng)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學校、車站、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
(三)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專用車站、碼頭、儲罐區(qū)、堆場和易燃易爆氣體、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等生產經營場所;
(四)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應當采取改造、搬遷、停產、停用等措施的場所、區(qū)域。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針對火災高危單位的危險性特點,依法督促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下列要求加強監(jiān)督管理和工作指導:
(一)提供經常性的專業(yè)消防安全指導,加強消防監(jiān)督檢查和滅火救援實戰(zhàn)演練,在重大節(jié)日、重大活動期間安排人員現場值守;
(二)針對火災高危單位的危險性特點,在重點時期、區(qū)域向社會提供相應的火災預警,及時處理和公布火災高危單位發(fā)生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大對火災高危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頻次,對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每季度至少監(jiān)督檢查一次,對其他火災高危單位每半年至少監(jiān)督檢查一次。
第十六條 已批準確定的火災高危單位通過改進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條件,經消防監(jiān)督檢查后認定不再符合火災高危單位界定標準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報經州(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不再將其列入火災高危單位管理,并摘除火災高危單位標志。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未按照本規(guī)定履行管理職責,導致火災發(fā)生并造成人員傷亡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未按照本規(guī)定對自身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或者未報送消防安全評估報告?zhèn)浒傅,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理。
火災高危單位未按照本規(guī)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十九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活動中有出具虛假、失實評估報告等違法行為的,依照《云南省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消防工作考核范圍,依照消防工作考核辦法的規(guī)定實施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條 本規(guī)定自2013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