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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14-6-27
    2. 【標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
    3. 【發(fā)文號】主席令12屆第10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4-06/29/content_1869529.htm

    7. 【法規(guī)全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14年6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4年6月27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于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zhàn)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qū)、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臺站,測量、導航、助航標志;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邊防、海防管控設施;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guī)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前款規(guī)定的軍事設施,包括軍隊為執(zhí)行任務必需設置的臨時設施。”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軍區(qū)司令機關主管轄區(qū)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有關軍事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地軍事設施保護協(xié)調機制,相互配合,監(jiān)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國家統(tǒng)籌兼顧經濟建設、社會發(fā)展和軍事設施保護,促進經濟社會發(fā)展和軍事設施保護相協(xié)調!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軍用機場、港口、碼頭實行軍民合用的,需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準!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國家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獎勵!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定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

    “本法所稱軍事禁區(qū),是指設有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點保護,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qū)域。

    “本法所稱軍事管理區(qū),是指設有較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具有較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護,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qū)域!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應當按照規(guī)定設置標志牌。標志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設置!

    八、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刪去第二款。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城鄉(xiāng)規(guī)劃和海洋功能區(qū)劃,安排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建設項目,應當兼顧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辟旅游景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區(qū)級軍事機關商定,并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準。”

    十、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陸地、水域軍事禁區(qū)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禁區(qū),禁止對軍事禁區(qū)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禁止航空器在軍事禁區(qū)上空進行低空飛行。但是,經軍區(qū)級以上軍事機關批準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qū),但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獲得批準的除外。

    “使用軍事禁區(qū)的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資料,應當經軍區(qū)級以上軍事機關批準!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在水域軍事禁區(qū)內,禁止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yǎng)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在陸地軍事禁區(qū)內采取的防護措施不足以保證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陸地軍事禁區(qū)內的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軍區(qū)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軍區(qū)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共同劃定陸地軍事禁區(qū)范圍的同時,可以在禁區(qū)外圍共同劃定安全控制范圍,并在其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志。安全警戒標志的設置地點由軍事禁區(qū)管理單位和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確定!

    十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軍事管理區(qū)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管理區(qū),或者對軍事管理區(qū)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必須經過軍事管理區(qū)管理單位批準。”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在水域軍事管理區(qū)內,禁止從事水產養(yǎng)殖;未經軍區(qū)級以上軍事機關批準,不得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戰(zhàn)備、訓練、執(zhí)勤等行動。”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沒有劃入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的作戰(zhàn)工程外圍應當劃定安全保護范圍。作戰(zhàn)工程的安全保護范圍,應當根據作戰(zhàn)工程性質、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fā)展情況,由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方案,報軍區(qū)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劃定,或者報軍區(qū)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劃定!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qū)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huán)境保護范圍內,禁止建造、設置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不得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huán)境的活動。

    “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huán)境的保護措施,由軍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guī)定和標準共同確定。

    “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內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huán)境的保護,適用前兩款規(guī)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未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準,不得拆除、移動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不得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上搭建、設置民用設施。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周邊安排建設項目,不得危害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軍隊編制軍事設施建設規(guī)劃、組織軍事設施項目建設,應當考慮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符合城鄉(xiāng)規(guī)劃的總體要求,并進行安全環(huán)境評估和環(huán)境影響評價。涉及城鄉(xiāng)規(guī)劃的,應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盡量避開地方經濟建設熱點區(qū)域和民用設施密集區(qū)域。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生產、生活設施拆除或者遷建的,應當依法進行!

    二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對軍事設施的重要部位應當采取安全監(jiān)控和技術防范措施!

    二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認真執(zhí)行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規(guī)章制度,建立軍事設施檔案,對軍事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軍事設施用于非軍事目的,但因執(zhí)行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的除外。”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了解掌握軍事設施周邊建設項目等情況,發(fā)現可能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應當及時向軍事設施保護主管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二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民加強國防和軍事設施保護教育,增強國防觀念,保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制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軍事設施因軍事任務調整、周邊環(huán)境變化和自然損毀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無需恢復重建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程序及時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準,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軍隊執(zhí)行任務結束后,應當及時將設立的臨時設施拆除!

    二十五、將第三十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zhí)勤人員應當予以制止: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的;

    “(二)對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

    “(三)進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活動的!

    二十六、將第三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有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zhí)勤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強制帶離非法進入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的人員,對違法情節(jié)嚴重的人員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二)立即制止信息傳輸等行為,扣押用于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三)在緊急情況下,清除嚴重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礙物;

    “(四)在危及軍事設施安全或者執(zhí)勤人員生命安全等緊急情況下使用武器。

    “現役軍人、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軍隊有關規(guī)定處理!

    二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盜竊、搶奪、搶劫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三)泄露軍事設施秘密的,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的;

    “(四)破壞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huán)境,干擾軍用無線電通訊,情節(jié)嚴重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

    二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規(guī)定: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不聽制止的;

    “(二)在軍事禁區(qū)外圍安全控制范圍內,或者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三)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qū)域內,進行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四)對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聽制止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jié)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違反國家規(guī)定,故意干擾軍用無線電設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對軍用無線電設施產生有害干擾,拒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處罰!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毀壞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以及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的圍墻、鐵絲網、界線標志或者其他軍事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罰!

    三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三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現役軍人、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jié)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軍隊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行為的;

    “(二)擅自將軍事設施用于非軍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行為的;

    “(三)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處分。”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guī)定,造成軍事設施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軍事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法!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國防科技工業(yè)重要武器裝備的科研、生產、試驗、存儲等設施的保護,參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具體辦法和設施目錄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guī)定!

    本決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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