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襄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湖北省襄陽市人民政府
襄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關于印發(fā)《襄陽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襄政辦發(fā)〔2015〕53號
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各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襄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fā)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2015年12月12日
襄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地名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實施細則》和《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地名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島、泉、洞、洲、濕地、水道、灘涂、地形區(qū)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ǘ┛h(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qū)劃名稱;
。ㄈ┐逦瘯、社區(qū)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區(qū)域名稱;
(四)小區(qū)(含門、幢、樓牌號)、大樓、公寓、商廈、別墅等住宅區(qū)、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名稱;
(五)城市道路(含橋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V區(qū)、農林牧漁場等專業(yè)區(qū)域名稱;
。ㄆ撸┕、港口、車站、機場、水庫、閘壩、電站等專業(yè)設施名稱;
。ò耍⿵V場、公園、紀念地、游覽地、風景名勝、文物古跡、自然保護區(qū)、公共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設施名稱;
。ň牛┢渌哂械孛饬x的名稱。
第四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和開發(fā)區(qū)管委會要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qū))民政部門具體負責轄區(qū)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發(fā)改、規(guī)劃、公安、建設、房管、水利、國土、交通、文體新、城管、工商、旅游、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qū)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以及由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設置、維護的地名標志的管理維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辦理。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命名和更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ㄒ唬┳鹬禺數鼐用窳晳T意愿,符合城鄉(xiāng)規(guī)劃,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征,名實相符,含義健康;
。ǘ┑孛米謶斠(guī)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異體字。同一縣(市、區(qū))內的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qū)劃名稱,同一城鎮(zhèn)的城市道路、住宅區(qū)、建筑物名稱,同一鄉(xiāng)、鎮(zhèn)的村委會、社區(qū)居委會等群眾自治組織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ㄈ┮话悴灰匀嗣鞯孛褂脟翌I導人的名字和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ㄋ模┎坏貌捎糜袚p國家尊嚴、妨礙民族團結、違背社會公德、格調低俗以及易產生誤解或歧義的詞語。 (五)專業(yè)設施的專名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一致;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不得使用通名詞組命名地名。具體技術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術規(guī)范為準。
第九條 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準的外,只涉及一個縣(市、區(qū))的,由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組織專家論證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qū))的,由有關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協商后共同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組織專家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qū)劃名稱,按照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報請批準。
第十一條 村、社區(qū)的名稱,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縣(市、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縣(市、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住宅區(qū)、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的名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應當在項目立項前,向所在縣(市、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含橋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準的外,由所在地縣(市、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guī)劃部門提供的相關道路規(guī)劃資料負責命名,市區(qū)范圍內的,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范圍內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專業(yè)區(qū)域、設施和公共場所、設施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準的外,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yè)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由專業(yè)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地名要保持相對穩(wěn)定,一旦確定,原則上不予更名。確需更名的,按照地名命名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說明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附示意圖)、規(guī)模、命名或更名理由及有關方面的意見等相關材料,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專業(yè)主管部門審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專業(yè)主管部門一般應當自受理地名的命名、更名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核手續(xù)。涉及公眾利益的,應當通過報紙或網絡等媒體征求公眾意見,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行協調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專業(yè)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核手續(xù)。
第十七條 地名實體發(fā)生變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
。ㄒ唬┮蛐姓䥇^(qū)劃變更、地名更名或自然變化消失的,由該地名的批準機關依法注銷。
。ǘ┮虺青l(xiāng)建設消失的,由建設單位報縣(市、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注銷。
第十八條 經批準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并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經專業(yè)主管部門審核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報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和地名數據庫,及時更新、公布地名信息;應當與發(fā)改、規(guī)劃、公安、建設、房管、水利、國土、交通、文體新、城管、工商、旅游、郵政等部門及時互通相關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章 標準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條 符合地名管理規(guī)定,并依法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辦法實施前,已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編入地名工具書,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涉及地名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ㄒ唬C關、部隊、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制發(fā)的公告、文件、文書、證照;
(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ㄈ﹫罂V播、影視、互聯網中的新聞用語;
。ㄋ模┕_發(fā)行的地圖和地名出版物;
。ㄎ澹┡曝摇V告。
第二十三條 標準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范漢字書寫。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規(guī)定的漢語拼音方案和拼寫規(guī)則為標準。
第二十四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qū)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
第四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地名,應當設置地名標志。其它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huán)境條件設置地名標志。
地名標志的制作和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guī)范。地名標志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并按規(guī)范書寫漢字和漢語拼音。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志按照下列分工設置和管理:
。ㄒ唬┐、社區(qū)地名標志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ǘ┏鞘械缆返牡孛麡酥居山ㄔO部門負責。
。ㄈ╅T、幢、樓牌標志由公安部門負責。
(四)其他地名標志按照管理權限由管理單位、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或者由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地名標志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繕、更新地名標志,保持地名標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和第(八)項中廣場、公園、公共文化體育場館的地名標志,應當在工程竣工時設置完成。
第二十八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發(fā)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地名標志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或者更換:
(一)應當設置而未設置地名標志的;
(二)不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guī)范的;
。ㄈ┮迅陀枰宰N的地名,地名標志未改變的;
。ㄋ模┑孛麡酥酒茡p、字跡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設置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志。需要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經地名標志管理單位同意。
第五章 歷史文化地名保護
第三十條 歷史文化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guī)劃相結合。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qū)內的歷史文化地名進行普查,建立歷史文化地名檔案。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地名評價體系,制定歷史文化地名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十二條 列入歷史文化地名保護名錄且仍在使用的地名,原則上不得更名。確需更名的,應當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召開專家論證會、聽證會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列入歷史文化地名保護名錄但未使用的地名,應當采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列入歷史文化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實體,需要進行拆除或者遷移的,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xù)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會同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地名保護方案。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地名命名、更名原則和審批權限、程序,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由上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政府或送有關主管部門責成下級政府或部門改正。對不使用標準地名和不按規(guī)定譯、拼寫地名的,由地名機構給予批評教育,并責成其改正。上述行為引起民族、民事糾紛,造成后果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 條地名標志為國家法定的標志物。對損壞地名標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對偷竊、故意損毀擅自移動地名標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情節(jié)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市民政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