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敗訴案件責任追究辦法
葫蘆島市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敗訴案件責任追究辦法
遼寧省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葫蘆島市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敗訴案件責任追究辦法
第182號
《葫蘆島市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敗訴案件責任追究辦法》業(yè)經(jīng)2017年6月19日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以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力威
2017年6月22日
葫蘆島市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敗訴案件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強化行政案件敗訴責任的追究,推進法治政府和廉潔政府建設,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jiān)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遼寧省行政執(zhí)法條例》和《遼寧省行政執(zhí)法監(jiān)督規(guī)定》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其他組織(以下統(tǒng)稱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行政敗訴案件責任的追究和監(jiān)督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敗訴案件責任,是指因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導致人民法院對被訴的行政行為作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責令限期履行等判決的,相關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導致行政復議機關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責令限期履行等決定,相關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視同行政敗訴案件責任。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及相關分管負責人。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敗訴案件責任追究的立案、調(diào)查、建議等具體工作。對屬于應當追究敗訴案件責任的,應及時提出處理建議,提交本級政府、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處理。
第六條 行政敗訴案件的責任追究按下列權限進行:
(一)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的行政敗訴案件責任,分別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負責;
(二)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的行政敗訴案件責任,由同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負責;
(三)法律、法規(guī)授權組織的行政敗訴案件責任,由該組織的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二章 敗訴案件及責任
第七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被認定為行政敗訴案件:
(一)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復議機關確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撤銷或者變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nèi)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行政機關返還財產(chǎn),解除對財產(chǎn)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shù)模?br>
(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受害人要求賠償或者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申請,經(jīng)依法確認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賠償?shù)模?br>
(六)其他依法認定為敗訴案件的。
第八條 因下列原因導致行政案件敗訴的,應當對承辦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行政機關負責人追究敗訴責任:
(一)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履行職責的;
(四)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shù)模?br>
(五)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的;
(六)未按規(guī)定反饋落實司法建議書、行政復議意見書、行政復議建議書和檢察建議書,導致類似問題再次出現(xiàn)而敗訴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導致敗訴的。
因歷史遺留問題、社會維穩(wěn)問題導致行政案件敗訴的,不納入敗訴案件責任追究范圍。
第三章 敗訴案件責任追究程序
第九條 行政敗訴案件的責任追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diào)查取證;
(三)提出處理建議;
(四)結案。
第十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各自的權限內(nèi)對屬于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行政敗訴案件立案調(diào)查。
第十一條 法制機構調(diào)查行政敗訴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就行政敗訴案件作出解釋和說明;
。ǘ┰儐栃姓䲠≡V案件承辦機關的負責人、行政執(zhí)法人員、案件的行政相對人、證人等,并制作詢問筆錄;
。ㄈ┱{(diào)閱有關材料,查閱與行政敗訴案件相關的行政執(zhí)法案卷及賬目、票據(jù)、憑證等,必要時可以復制;
(四)暫扣涉及敗訴案件的有關材料和物品;
。ㄎ澹┪杏嘘P機構進行鑒定、評估、檢測;
(六)暫扣或者收繳涉嫌實施違法行政行為人員所持有的行政執(zhí)法證件。
相關行政執(zhí)法部門及行政執(zhí)法人員應當對行政敗訴案件的調(diào)查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銷毀、轉移證據(jù)。
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調(diào)查行政敗訴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的工作人員參加,并出示《遼寧省行政執(zhí)法監(jiān)督證》。
第十三條 行政敗訴案件調(diào)查過程中,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ㄒ唬┫诞斒氯嘶蛘弋斒氯说慕H屬;
。ǘ┡c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
。ㄈ┡c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監(jiān)督的。
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的回避,由法制機構的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認為立案調(diào)查的行政敗訴案件需要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上級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級法制機構負責的行政敗訴案件。
第十六條 經(jīng)法制機構集體研究,對于應當追究責任的行政敗訴案件,由法制機構提出處理建議,交本級政府、任免機關或監(jiān)察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處理,并向行政敗訴案件相關責任人所在機關反饋處理建議。對于不應當追究責任的,由法制機構提出處理建議,書面反饋行政敗訴案件相關責任人所在機關。
第十七條 任免機關、監(jiān)察機關接到法制機構作出的行政敗訴案件責任追究的處理建議后,應當立案調(diào)查,依法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抄送法制機構。
第四章 敗訴責任的追究
第十八條 行政敗訴案件責任追究,應當堅持有錯必究、公平公正、過罰相當、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對承辦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行政機關負責人追究案件敗訴責任的方式包括:
(一)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二)誡勉談話;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先選優(yōu)資格;
(五)公務員評定不稱職;
(六)調(diào)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
(七)行政處分;
(八)降職;
(九)免職;
(十)辭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并處。
第二十條 行政案件敗訴責任,按照下列規(guī)定劃分:
(一)直接承辦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認定為敗訴案件的,由其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jīng)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批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認定為敗訴案件的,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機關負責人、直接承辦人員承擔同等責任;因直接承辦人員故意隱瞞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實,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據(jù)失實的案情進行審核、批準,造成案件敗訴的,由直接承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機關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行政執(zhí)法人員隱匿證據(jù)、更改案件事實或者違法辦案導致行政案件敗訴的,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直接承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四)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認定為敗訴案件的,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采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五)因不作為導致行政案件敗訴的,根據(jù)法定職責確定相關人員及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案件敗訴非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主觀原因所導致,并經(jīng)審慎履行職責依然不能避免的,工作人員不承擔敗訴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具體行政行為被認定為敗訴案件的,實施主體與名義主體不一致的,應同時追究實施主體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具體行政行為被認定為敗訴案件的,實施主體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應當根據(jù)各自過錯程度分別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可以免予追究其責任:
(一)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錯誤判斷的;
(二)行政敗訴案件中相關責任人員主動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行政復議機關生效行政復議決定,及時糾正行政違法行為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術鑒定部門鑒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行政敗訴的;
(四)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被其他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五章 工作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條 明確行政復議和應訴責任主體。在收到行政復議受理或行政應訴通知后,被申請(或被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及時聽取情況匯報,組織人員認真研究案情,落實至少1名本機關熟悉案情、經(jīng)驗豐富的工作人員參加復議或訴訟,明確工作職責及要求,審查答辯狀和證據(jù)等有關材料,對重大疑難案件應親自參與應訴、協(xié)調(diào)。
第二十六條 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通報、請假和備案等配套制度。進一步落實《葫蘆島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guī)定》,保證應當出庭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率不低于80%。對于未達到相應比例的,對行政機關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每月向同級人民法院統(tǒng)計行政案件敗訴情況,堅持敗訴案件立案調(diào)查制度。下一級政府法制機構應及時將行政敗訴案件統(tǒng)計情況上報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發(fā)現(xiàn)可能存在敗訴責任追究情況的,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予以立案調(diào)查。
第二十八條 建立行政案件旁聽制度。行政機關應主動加強與復議機關、人民法院的聯(lián)系,對人民法院公開審判的行政訴訟案件、復議機關舉行的公開聽證案件,應有計劃地組織本機關工作人員參加旁聽。
第二十九條 建立行政案件統(tǒng)計報告制度和行政敗訴案件分析報告制度。各級行政機關收到復議申請或行政起訴書3日內(nèi),應及時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每半年應將本機關參加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數(shù)量、案由等情況以統(tǒng)計報告的形式上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
行政案件敗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生效文書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nèi),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提交行政敗訴案件分析報告。該報告應當就案件基本情況、敗訴原因、存在問題和工作建議等內(nèi)容作出具體說明。
第三十條 建立行政復議建議、行政復議意見、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的反饋制度。被申請或被訴的行政機關對復議機關發(fā)送的行政復議建議、行政復議意見,法院發(fā)送的司法建議和檢察院發(fā)送的檢察建議,應指定專人提出有針對性的整改意見和措施,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并在15日內(nèi)向復議機關、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反饋;情況疑難復雜或需進一步整改落實的,反饋時間不得超過30日。各級政府法制機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要聯(lián)合建立履行行政復議意見書、行政復議建議書、司法建議書以及檢察建議書的落實反饋機制,切實構建包括通報、備案、考核等多項內(nèi)容在內(nèi)的監(jiān)督管理機制,確保反饋率達到100%。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敗訴案件責任追究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