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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淄博市萌山水庫保護管理條例(修正)

    1. 【頒布時間】2018-9-21
    2. 【標題】淄博市萌山水庫保護管理條例(修正)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山東省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zbrd.gov.cn/e/action/ShowInfo.php?classid=152&id=6492

    7. 【法規(guī)全文】

     

    淄博市萌山水庫保護管理條例(修正)

    淄博市萌山水庫保護管理條例(修正)

    山東省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淄博市萌山水庫保護管理條例(修正)


    淄博市萌山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jù)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并經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規(guī)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8月31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訂,2012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jù)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十六次會議通過并經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次會議批準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國土綠化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開發(fā)利用

      第四章 管理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萌山水庫保護管理,防止水體污染,發(fā)揮水庫防洪、供水和生態(tài)功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萌山水庫(以下簡稱水庫)庫區(qū)、工程設施、水體和集水區(qū)域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水庫保護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tǒng)籌規(guī)劃、綜合利用、防治結合、保護與開發(fā)并舉的原則,實現(xiàn)水庫水源的可持續(xù)利用。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保護管理的監(jiān)督和指導工作;文昌湖旅游度假區(q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庫的保護管理工作;萌山水庫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水庫的保護管理職責。

      周村、淄川、博山、張店區(qū)人民政府、文昌湖區(qū)管委會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庫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庫水體按照國家地表水Ⅲ類水標準實施保護。

      第六條 市及相關區(qū)人民政府、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應當將水庫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培育植被、涵養(yǎng)水源、保護水質,并實施有效管理。

      第七條水庫水源及其附屬工程設施屬國家所有,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水源及其附屬工程設施的義務,有權對侵占、毀壞水庫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水庫保護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八條 水庫保護管理范圍為:

      (一)水庫大壩背坡及坡腳(指背坡壩腳和壩端坡腳)外延二百米區(qū)域為管理范圍,坡腳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區(qū)域為保護范圍;

      (二)水庫溢洪道邊線外五十米以內為管理范圍,邊線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區(qū)域為保護范圍;

      (三)水庫大壩迎水壩坡、壩頂路面及水庫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為管理范圍;

      (四)水庫干渠兩側坡腳外四米以內為管理范圍,坡腳外四米至十五米區(qū)域為保護范圍;

      (五)輸水管道外緣兩側二米以內為管理范圍,外緣兩側二米至五米區(qū)域為保護范圍;

      (六)水庫其他管理設施的土地確權范圍為管理范圍,土地確權范圍外五米以內為保護范圍;

      (七)水庫防洪水位線以內的水域和陸域為管理范圍,水庫防洪水位線至范陽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嶺范圍內的區(qū)域為保護范圍。

      第九條 在水庫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占用水庫庫容;

      (三)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筑池塘、墾植、放牧;

      (四)侵占、毀壞水工程、水文觀測設施及其他設備、設施;

      (五)非水庫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水庫工程設施;

      (六)在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載重量十噸以上的車輛;

      (七)設置油庫及化工類物品庫;

      (八)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九)設置排污口,向水庫及渠道排污;

      (十)在水體內洗刷車輛和帶污染物的器具;

      (十一)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畜禽養(yǎng)殖、網箱養(yǎng)魚、捕獵野生水禽、擅自捕魚等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在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水庫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動。

      第十一條在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規(guī)定的水庫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間接向河道超標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改建、擴建對水體及環(huán)境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

      (三)向河道傾倒城鎮(zhèn)垃圾、工業(yè)廢渣、廢水及其他廢棄物;

      (四)設置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

      (五)破壞護岸林、水源涵養(yǎng)植被;

      (六)移動或者破壞界樁、界碑、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文昌湖區(qū)管委會和相關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保護區(qū)域環(huán)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配備污水、垃圾收集設施,并進行集中處理。

      第十三條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水庫水量、水質進行日常監(jiān)測,并會同環(huán)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水庫水質進行評價。

      第十四條 水庫保護范圍內的單位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對超標排污的工礦企業(yè)、飲食服務業(yè)等單位應當限期治理。對經治理仍超標排污的,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其停產、轉產或者遷出。

      水庫保護范圍內的采礦企業(yè)應當采取防范措施,禁止超標排放礦坑水,防止煤矸石硫化物等污染物淋濾流入水庫。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無效的,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水庫水質要求,對水庫保護范圍內的污染源實行排污總量控制?偭砍瑯藭r,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水庫工程設施進行安全監(jiān)測。發(fā)現(xiàn)危及水庫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立即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達不到標準或者損壞的工程設施,應當及時進行搶修、養(yǎng)護、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七條 水庫生產橋、交通橋為水庫運行、管理、維護專用通道,禁止無關車輛通行。

      第三章 開發(fā)利用

      第十八條 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庫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和保護規(guī)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水庫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和保護規(guī)劃應當與市城鄉(xiāng)總體規(guī)劃、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環(huán)境保護規(guī)劃相銜接。

      在水庫保護管理范圍內從事開發(fā)利用活動,應當服從水庫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和保護規(guī)劃,符合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的總體要求。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鼓勵引進資金、技術,調整庫區(qū)產業(yè)結構,優(yōu)先發(fā)展生態(tài)示范項目和低碳環(huán)保產業(yè)。

      市及相關區(qū)人民政府、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應當支持水庫保護范圍內鎮(zhèn)村集體和個人發(fā)展綠色經濟。對于生態(tài)農業(yè)、涵養(yǎng)水源、植樹造林等工程,應當從收取的水資源費中確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在水庫保護管理范圍內從事開發(fā)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水庫水源水質的責任和義務,并依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在水庫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行為,應當經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一)建設不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分割、占用水庫水面;

      (三)從水庫中提水、引水或者從輸水干渠和輸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四)從事餐飲服務、攤點經營等活動;

      (五)進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業(yè),以及系固浮動設施;

      (六)進行水上訓練、比賽、游泳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因建設工程確需占用水庫管理范圍內土地及水域的,應當經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在水庫管理范圍內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建設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工程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在水庫管理范圍內修筑道路、鋪設管線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庫供水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章 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周村、淄川、博山、張店區(qū)人民政府、文昌湖區(qū)管委會在水庫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本轄區(qū)水庫水源、流域及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

      (二)按照水庫保護專項規(guī)劃的要求,制定并實施本轄區(qū)水庫保護管理方案;

      (三)做好本轄區(qū)突發(fā)性水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四)宣傳貫徹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

      (五)市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庫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jiān)督指導水庫的保護和管理;

      (二)協(xié)調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水庫的保護和管理;

      (三)依法實施水庫水行政許可事項;

      (四)監(jiān)督指導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水庫的應急處置和安全工作;

      (五)市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水庫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水庫保護專項規(guī)劃,編制水庫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導和監(jiān)督實施;

      (二)負責建設項目環(huán)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并做好監(jiān)督工作;

      (三)依法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度,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

      (四)依法查處水環(huán)境污染等違法行為;

      (五)市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在水庫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jù)本條例規(guī)定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二)對本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在水庫保護管理范圍重點地段設立保護管理標志;

      (四)宣傳貫徹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

      (五)市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水庫管理機構應當依據(jù)本條例做好水庫的日常保護管理和組織實施水庫防汛、抗旱、供水等工作。

      第三十條發(fā)改、公安、財政、國土、住建、規(guī)劃、林業(yè)、農業(yè)、旅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庫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在水庫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水庫庫容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墾植、放牧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采砂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侵占、毀壞水工程、水文觀測設施及其他設備、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非水庫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水庫工程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設置油庫、化工類物品庫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妨礙行洪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責令限期清除,恢復原狀,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不恢復原狀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負擔;

      (九)在水體內洗刷車輛的,每輛處五百元罰款;在水體內洗刷污染物器具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從事網箱養(yǎng)殖的,責令限期拆除養(yǎng)殖設施;妨礙航運、行洪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非法捕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十一)設置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guī)定,在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載重量十噸以上車輛的,由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在水庫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由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至四項規(guī)定的,由環(huán)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guī)定,移動或者破壞水庫保護界樁、界碑、防護設施的,由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采取補救措施,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在水庫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分割、占用水庫水面的,責令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從水庫提水、引水或者從輸水干渠和輸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沒收工具、設備,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從事餐飲服務的,責令停止營業(yè);繼續(xù)營業(yè)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從事攤點經營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進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業(yè),以及系固浮動設施的,沒收船舶、浮動設施等器具,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進行水上訓練、比賽等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游泳的,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文昌湖區(qū)管委會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jù)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恢復原狀,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省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定其他部門對本條例中行為實施審批和處罰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guī)定辦理相關審批事項的;

      (二)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或者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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