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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唐湘凌 ]——(2012-7-16) / 已閱16490次

    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的確認標準

    湖南金絲鳥麻業(yè)有限公司與湖南恒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發(fā)包人收到竣工驗收報告后,應在28天內(nèi)組織有關單位驗收,并在驗收后14天內(nèi)給予認可或提出修改意見。發(fā)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后28天內(nèi)不組織驗收,或驗收后14天內(nèi)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竣工驗收報告已被認可。工程竣工驗收通過,承包人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按發(fā)包人要求修改后通過竣工驗收的,實際竣工日期為承包人修改后提請發(fā)包人驗收的日期。
    2007年6月,金絲鳥公司發(fā)出邀請招標函,2007年7月26日,恒欣公司中標。2007年7月28日,金絲鳥公司與恒欣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工程于2007年9月8日正式動工。工程完工后,恒欣公司向金絲鳥公司提出施工質(zhì)量驗收申請報告,要求金絲鳥公司在7月3日前組織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的落款日期為“2008年6月25日”。7月4日,金絲鳥公司在申請報告上回復:“工程質(zhì)量經(jīng)其他各相關部門驗收后認可,竣工驗收日期甲方另行通知”。8月6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涉案工程的實際竣工日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由于雙方?jīng)]有辦理正式竣工手續(xù),對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時間沒有合法有效的證據(jù)予以確認,考慮到恒欣公司2008年6月25日要求金絲鳥公司于2007年7月2日辦理竣工驗收時,金絲鳥公司沒有積極配合,恒欣公司交付完工工程時間,依法應認定為2008年6月25日。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建設施工合同通用條款九32.4對于實際竣工日期作出了明確約定,即工程竣工驗收通過,承包人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同時,32.6還約定了中間交工工程的竣工時間按32.1至32.4款辦理。根據(jù)查明的案件事實,恒欣公司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金絲鳥公司于2008年7月4日簽收,同年8月6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故應以竣工驗收報告送交日期“2008年7月4日”為實際竣工日期。金絲鳥公司在恒欣公司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后,雖然沒有按合同約定的28天內(nèi)進行驗收,但其作出驗收合格結論的日期并未超過合同約定的驗收與應答復總時間42天,因而,原審法院以金絲鳥公司沒有響應恒欣公司單方提出的2008年7月3日辦理竣工驗收為由,以恒欣公司竣工驗收報告的落款日期而非送交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有違雙方合同的約定,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二、案件來源
    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17號;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終字第71號

    三、基本案情
      2007年6月,金絲鳥公司發(fā)出邀請招標函,對公司(一)、(二)車間和4、5號倉庫的主體土建工程(不含輕鋼屋架)進行邀請招標,建筑規(guī)模共11 831m2,投資估算2 500 000元,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敖Y算價格為合同價格加設計變更簽證工程量變更價格!薄俺贤碛屑s定外,工程量變更后價格按下列方法確定:1、當分部分項工程量變更后的調(diào)整量小于原工程量的10%(含10%)以及因設計變更取消的項目按原定額單價及投標報價相應費率、工料機單價確定。2、當分部分項工程量變更后的調(diào)整量大于原工程量的10%,以及因設計變更引起的新增項目應按定額單價以及定額規(guī)定的相應費率、市場價格確定”。2007年7月5日,恒欣公司參加了金絲鳥公司(一)、(二)車間和4、5號倉庫的主體土建工程邀請招標的發(fā)標會。2007年7月26日恒欣公司發(fā)出投標函,“愿以投標總報價2 325 890元投標報價進行承包,并承諾該報價不低于我公司的企業(yè)成本價”。2007年7月26日,恒欣公司中標。2007年7月28日,金絲鳥公司與恒欣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恒欣公司承建金絲鳥公司位于德山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一)、(二)車間和4、5號倉庫主體土建工程(不含樁基礎)。開工日期為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為2007年11月5日!昂贤瑑r款為中標價2 325 890元”,“工程價款中不包含水電、輕鋼網(wǎng)架等臨建設施及工程配套費”。合同價款采用可調(diào)價格方式確定。工程結算價款根據(jù)國家政策及建設工程造價部門發(fā)布的調(diào)整方法及現(xiàn)行標準(含材料價差)進行調(diào)整結算。工程按形象進度付款。
      合同簽訂后,工程于2007年9月8日正式動工。由于工程進度方面發(fā)生分歧,2007年10月19日,常德市政協(xié)、市建設局相關領導主持召開工程協(xié)調(diào)會議,金絲鳥公司、恒欣公司參加了會議。根據(jù)該次會議精神,2007年10月25日雙方簽訂了《工程承包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zhì)量、保安全責任”,“設計圖紙包括(一)、(二)車間和4、5號倉庫總面積11 831 m2的工程造價為2325890元。增減的工程量(經(jīng)甲方認可并簽證的工程量)費用按九九工程定額造價、常德市定額站發(fā)布的同期材料調(diào)差結算”,“(二)車間的施工必須在2007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4號倉庫的施工必須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一)車間和5號倉庫的施工必須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如因乙方(指恒欣公司,下同)原因影響工期的,每推遲一天,由乙方按工程總價的萬分之十支付給甲方違約金”。
      由于工程一直未予完工,2008年5月3日,恒欣公司向金絲鳥公司承諾:“此次如果在2008年5月20日前未完成所有工程量,若推遲,按5000元/天予以罰款,結算時從總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4月初,在工程完工前,金絲鳥公司開始使用4號倉庫、(二)車間。2008年5月,恒欣公司編制工程造價結算書,確定(一)、(二)車間和4、5號倉庫總造價為4 776 673.22元。結算書報送金絲鳥公司后,6月3日,金絲鳥公司發(fā)出回復單,載明:“一、現(xiàn)收到恒欣公司決算書八本。二、現(xiàn)施工合同約定工程量未完成,還不能進行竣工驗收,因此決算書不能認可。三、總決算書內(nèi)容待竣工驗收合格后審核”。6月13日,金絲鳥公司收到恒欣公司的“工作聯(lián)系單”,載明:恒欣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完成所有承包工程量,并于5月28日由設計、施工、監(jiān)理、建設方共同對上述工程進行竣工預驗收,所修工程已投入使用,投入使用日期為5月15日。之后,恒欣公司向金絲鳥公司提出施工質(zhì)量驗收申請報告,要求金絲鳥公司在7月3日前組織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的落款日期為“2008年6月25日”。7月4日,金絲鳥公司在申請報告上回復:“工程質(zhì)量經(jīng)其他各相關部門驗收后認可,竣工驗收日期甲方另行通知”。2008年8月2日,湖南常德德山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相關部門召集恒欣公司和金絲鳥公司相關負責人協(xié)調(diào),協(xié)調(diào)會作出如下備忘錄:“會議認為,因金絲鳥工程建設方和施工方對原雙方施工合同外增補工程造價以及工程驗收等問題引發(fā)的糾紛已經(jīng)造成一定負面影響,必須引起高度重視。會議強調(diào),建設方和施工方要相互諒解,加強配合,正確處理好雙方分歧,協(xié)商不成可以尋求司法途徑,施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從事上訪、堵工、鬧事等影響穩(wěn)定的事。會議議定了如下事項:1、8月15日前,金絲鳥公司要組織完成項目建成部分的竣工驗收工作,并做出項目的決算報告。2、由金絲鳥公司組織資金,對決算報告雙方無爭議部分的工程款及時付給恒欣公司,恒欣公司要確實做好農(nóng)民工的思想工作,堅決杜絕上訪、堵工、鬧事等事件的發(fā)生。……”8月6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經(jīng)鑒定,恒欣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價款為420 685.43元,減少的工程量價款為461 175.30元,增加部分少于減少部分,減少造價為40 489.97元(420 685.43元-461 175.30元)。依據(jù)合同進行計算,金絲鳥公司應付給恒欣公司的工程價款為2 285 400元(2 325 890元-40 489.97元)。金絲鳥公司實際付給恒欣公司的工程價款為2 331 118.43元,超付45 781元。
      2008年8月15日金絲鳥公司以恒欣公司違約為由提起訴訟:1、請求法院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結算工程款(合同約定價款為2 325 890元,根據(jù)施工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計算的工程款總額是2 314 783.24元);2、判令恒欣公司賠償損失1 710 000元(包括違約金790 053.08元);3、判令恒欣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009年3月6日,恒欣公司提起反訴:1、請求判決金絲鳥公司按實結算工程款,并按恒欣公司提交的工程造價結算書支付尚欠的工程價款2 493 354.79元;2、請求判決金絲鳥公司支付工程價款的利息(從2008年7月2日起算至付清為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3、請求判決金絲鳥公司支付違約金1 165 508.26元;4、請求判決金絲鳥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四、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所簽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是否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按何標準計算工程造價,金絲鳥公司主張違約金賠償損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經(jīng)過法定的招、投標程序,由雙方協(xié)商依法簽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恒欣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只證實其參加投標時間不足20天,不能證實金絲鳥公司招標時間不足20天;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直接證實恒欣公司中標價格低于其企業(yè)成本,因此對恒欣公司提出的招標程序違法、中標價格低于其企業(yè)成本的訴訟主張,應不予采信!豆こ坛邪a充協(xié)議書》是基于恒欣公司未按約定時間開工建設的事實,在建筑行業(yè)主管部門的協(xié)調(diào)下簽訂的,內(nèi)容不違背原合同的基本精神,協(xié)議書對工程造價、付款方式、施工工期進行了更明確的約定,對雙方亦具有法律約束力,恒欣公司認為補充協(xié)議書系黑合同的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jù)金絲鳥公司《邀請招標函》和雙方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可以認定,雙方所簽合同為可調(diào)價合同,雙方對合同價款調(diào)整方法進行了明確約定,即限于國家政策及建設工程造價部門發(fā)布的調(diào)整方法及現(xiàn)行標準(含材料價差)進行調(diào)整結算。因此金絲鳥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合同是固定價格合同的主張和恒欣公司提出本案應按實結算的主張,均不能成立。
      根據(jù)合同約定,本案工程款結算應當依據(jù)合同約定結算價,結合國家政策及建設工程造價部門發(fā)布的調(diào)整方法及現(xiàn)行標準(含材料價差)進行調(diào)整結算。除雙方對實際工程量進行確認外,對于合同約定的施工工期內(nèi)發(fā)生的合同約定的具體調(diào)整事項,雙方均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因此依現(xiàn)有證據(jù)進行結算,金絲鳥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5 781元,應由恒欣公司返還。
      恒欣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工期施工,造成工程竣工延期,已構成違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根據(jù)合同約定,完工時間應當是2007年12月31日,在恒欣公司未按期完工后,雙方就最后完工日期進行多次協(xié)商。2008年4月中旬,金絲鳥公司部分使用了4號倉庫,之后5月3日,恒欣公司作出承諾,保證在2008年5月20日之前完成施工,據(jù)此可認定,金絲鳥公司已經(jīng)放棄追究5月20日之前恒欣公司的違約責任。由于雙方?jīng)]有辦理正式竣工手續(xù),對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時間沒有合法有效的證據(jù)予以確認,考慮到恒欣公司2008年6月25日要求金絲鳥公司于2007年7月2日辦理竣工驗收時,金絲鳥公司沒有積極配合,恒欣公司交付完工工程時間,依法應認定為2008年6月25日。鑒于雙方約定按合同承包價的日萬分之十的違約金標準確實過高,依法應予以調(diào)整為按同期貸款利率進行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一)由恒欣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退還金絲鳥公司工程款45 781元;(二)恒欣公司向金絲鳥公司承擔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依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2 325 890元的工程款總額,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延期竣工違約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付清。(三)駁回恒欣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本訴反訴案件受理費共計57 122元,由金絲鳥公司負擔19 087元,由恒欣公司負擔38 035元。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金絲鳥公司與恒欣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是在經(jīng)過法定的招投標程序后,依照招投標中標結果而簽訂的,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招標人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fā)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該條規(guī)定并非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如果恒欣公司認為自己編制投標文件的合理時間不夠,應在招投標時向招投標代理公司提出給予合理時間的請求,恒欣公司并未提出此請求且已順利參加招投標并中標,說明其編制標書的時間已經(jīng)足夠。況且,從投標邀請書載明的時間來看,并未低于20天,涉案工程項目亦并非招標投標法規(guī)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故對恒欣公司以此主張招標投標行為無效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恒欣公司一審雖提交了調(diào)查取證申請,經(jīng)一審法院審查不符合民事證據(jù)規(guī)則相關規(guī)定且已通知駁回其申請,審理程序并不違法!豆こ坛邪a充協(xié)議書》亦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并未背離中標通知書的實質(zhì)性內(nèi)容,只是對原約定的進一步明確,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從詢標記錄、中標通知書、以及雙方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來看,涉案工程應屬工程量價格包干合同,也即11831平方米的工程量范圍內(nèi),包干價為固定價格2 325 890元,合同中雖多次出現(xiàn)“按實結算”的字樣,但從“特別約定”且“具有優(yōu)先適用效力”的專用條款九中的“中標價不變,最終結算價按實際發(fā)生的工程量結算”,結合專用條款八對設計變更的約定可以看出,雙方簽訂合同時關于“按實結算”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按實際發(fā)生的工程量結算”,而“實際發(fā)生的工程量”是指合同約定的工程量加上設計變更的工程量,即最終結算價格為11 831平方米工程量范圍內(nèi)的包干價2 325 890元加上增減工程量按九九定額所計算出的價格的總和。這一真實意思表示在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補充協(xié)議書》中進一步得到了體現(xiàn)。因而,恒欣公司上訴主張“按實結算”為全部工程量均按九九定額據(jù)實結算的上訴理由,因背離中標通知書的實質(zhì)性內(nèi)容且有違雙方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雙方合同約定增加和減少的工程量均按九九定額計算不予下浮,因而,恒欣公司主張減少的工程量造價應按下浮價計算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說理部分雖然認為涉案合同為可調(diào)價合同,但在計算工程款時卻是按合同約定的包干價加上設計變更增加及減少的差額進行的,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故而其最終計算結果可予維持,即金絲鳥公司應付恒欣公司工程款為2 285 400元。由于金絲鳥公司起訴時訴訟請求中認為根據(jù)施工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計算的工程總造價為2 314 783.24元,其后并未根據(jù)鑒定結論變更訴訟請求,故應視為金絲鳥公司同意按2 314 783.24元進行工程結算,這是金絲鳥公司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應予以認可。一審未根據(jù)其訴請而直接以2 285 400元結算超越了金絲鳥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恒欣公司上訴提出實際已付工程款為2 283 318.43元,而非一審認定的2 331 118.43元,經(jīng)本院庭審詢問,恒欣公司表示對一審認定的金絲鳥公司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清單并無異議,僅對計算有異議,認為是計算錯誤。本院要求雙方當事人于庭審后再次自行核實計算。金絲鳥公司確認計算無誤,恒欣公司亦認可計算無誤,但又提出其中有兩筆金額與涉案工程款無關。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恒欣公司未提交該兩筆金額的相關證據(jù),故對恒欣公司的這一異議不予采納。恒欣公司上訴稱一審認定證據(jù)錯誤,由于其上訴狀中提到的9、10、11號證據(jù)均屬已付工程款支付證據(jù),而經(jīng)本院庭審詢問時,又表明對金絲鳥公司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清單無異議,故即使原審法院認定證據(jù)存在瑕疵,亦未影響對已付工程款金額這一事實的認定。雖然金絲鳥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結算的具體金額,但結算本身包含了支付一定內(nèi)容的款項,故恒欣公司上訴所稱本案系確認之訴的理由不能成立。恒欣公司應退還金絲鳥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 335.19元。

      建設施工合同通用條款九32.4對于實際竣工日期作出了明確約定,即工程竣工驗收通過,承包人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同時,32.6還約定了中間交工工程的竣工時間按32.1至32.4款辦理。根據(jù)查明的案件事實,恒欣公司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金絲鳥公司于2008年7月4日簽收,同年8月6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故應以竣工驗收報告送交日期“2008年7月4日”為實際竣工日期。金絲鳥公司在恒欣公司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后,雖然沒有按合同約定的28天內(nèi)進行驗收,但其作出驗收合格結論的日期并未超過合同約定的驗收與應答復總時間42天,因而,原審法院以金絲鳥公司沒有響應恒欣公司單方提出的2008年7月3日辦理竣工驗收為由,以恒欣公司竣工驗收報告的落款日期而非送交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有違雙方合同的約定,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雙方在《工程承包補充協(xié)議書》中約定,涉案工程應相繼于2007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前完成施工,而恒欣公司最早交付2號車間的時間已到了2008年4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2008年7月4日,故已構成延期竣工,應依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恒欣公司上訴提出因金絲鳥公司未及時提交圖紙、設計變更、冰災等多種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經(jīng)查,恒欣公司并無證據(jù)證明金絲鳥公司延期交圖,而設計變更增加的工程量亦并未超過減少的工程量。即使變更設計客觀存在,恒欣公司亦未提交符合合同約定的申請延期的相關證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只能證明符合合同約定的工期延期只有三天,即2007年8月20日簽證單中記載的申請及確認延期三天。故恒欣公司主張延期交圖及設計變更等扣減工期的請求不能成立。冰災自2008年1月中旬開始,即或延期三天,雙方約定的完工日期也在冰災之前,因而,恒欣公司主張冰災扣減工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恒欣公司于2008年5月3日承諾保證在同月20日前完成施工,否則按5000元/天予以罰款,金絲鳥公司認可這一承諾,應認定雙方就延期竣工的違約責任達成了新的一致約定。原審法院認為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的違約金過高故適當予以調(diào)整,調(diào)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方法,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但其調(diào)整的計算違約金本金為包干價2 325 890元,而非經(jīng)結算后實際應支付的總工程價款2 314 783.24元,計算的截止日期為2008年6月25日,而非實際竣工日期2008年7月4日,有違查明的事實,此不屬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圍,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查明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存在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二)(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由湖南恒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返還湖南金絲鳥麻業(yè)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 335.19元。
      三、變更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由湖南恒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湖南金絲鳥麻業(yè)有限公司支付以應付總工程款2 314 783.24元為本金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7月4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作為延期竣工違約金;
      四、駁回湖南金絲鳥麻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guī)索引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GF--1999--0201)》
    32.1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承包人按國家工程竣工驗收有關規(guī)定,向發(fā)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資料及竣工驗收報告。雙方約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圖的,應當在專用條款內(nèi)約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數(shù)。
      32.2發(fā)包人收到竣工驗收報告后28天內(nèi)組織有關單位驗收,并在驗收后14天內(nèi)給予認可或提出修改意見。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擔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費用。
      32.3發(fā)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后28天內(nèi)不組織驗收,或驗收后14天內(nèi)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竣工驗收報告已被認可。
      32.4工程竣工驗收通過,承包人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按發(fā)包人要求修改后通過竣工驗收的,實際竣工日期為承包人修改后提請發(fā)包人驗收的日期。
      32.5發(fā)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驗收報告后28天內(nèi)不組織驗收,從第29天起承擔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責任。
      32.6中間交工工程的范圍和竣工時間,雙方在專用條款內(nèi)約定,其驗收程序按本通用條款32.1款至32.4款辦理。
      32.7因特殊原因,發(fā)包人要求部分單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項竣工的,雙方另行簽訂甩項竣工協(xié)議,明確雙方責任和工程價款的支付方法。
    32.8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或竣工驗收未通過的,發(fā)包人不得使用。發(fā)包人強行使用時,由此發(fā)生的質(zhì)量問題及其他問題,由發(fā)包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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