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4-1-5) / 已閱15594次
3、對“婚姻效力”審查和判斷是民事審判職責,不存在超越職權問題 。最高法院法官認為,“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或其他民事訴訟中,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否認存在婚姻關系的,首先應解決的是結婚登記效力問題,不屬民事案件的審查范圍”。[22]與之類似的看法還很多,比如“婚姻效力認定法院不能直接進行。婚姻登記存在瑕疵,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導致的。法院對該瑕疵行政行為不能直接進行修正,而只能通過駁回當事人起訴或者向當事人釋明進行行政訴訟撤銷該婚姻證來進行處理,否則就是越權!盵23]對瑕疵結婚登記相關當事人的救濟途徑應當是啟動行政程序。民事審判司法權不同于行政審判司法權,在民事審判中與行政機關的行政權沒有從屬關系,撤銷結婚登記、認定結婚證無效是行政權,在民事審判中認定結婚證的效力問題不妥,超越了民事審判的職權范圍。[24]凡此種種,不勝枚舉。其基本觀點就是民事審判不能審查和判斷婚姻效力。這實際上是長期以來將婚姻效力糾紛“行政化”的一種固有思維。
需要說明的是,在上述觀點中,有的仍然混淆瑕疵婚姻的真正訴訟標的,把行政行為作為訴訟標的,沒有劃清審查行政行為與審查民事婚姻效力的關系。瑕疵婚姻爭議的標的就是婚姻效力,民事審判只是對婚姻效力的審查,登記程序合法與否僅僅作為認定婚姻效力的證據使用。
婚姻效力是民事法律關系效力范疇,對“婚姻效力”的審查和判斷,自然是民事審判的職責。最高法院法官認為,“民事審判超越自己的職權范圍審查民政機關作出的婚姻登記行為,法律關系似乎很難理清”。[25]事實上,民事審判對民事婚姻效力進行審查和判斷,可謂天經地義,根本不存在超越民事審判職權問題。瑕疵婚姻爭議的標的是婚姻關系,而不是婚姻登記行為。民事審判所審查的對象正好是婚姻關系及其效力,可謂是其“拿手好戲”。因而,民事審判是理清婚姻法律關系的最好手段,不存在“很難理清”問題。相反,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對“婚姻效力”的審查和判斷,則超越了職權范圍和應有功能,根本無法承載或正確判斷“婚姻效力”,更談不上理清婚姻關系。
(四)把是否屬于法定無效婚姻作為劃分民事與行政案件的標準缺乏科學性
由于我國無效婚姻所采取的是列舉式立法模式,程序瑕疵婚姻沒有納入無效婚姻范圍。對于沒有納入法定無效婚姻范圍的程序瑕疵婚姻的民事效力如何解決,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有一種比較普遍的觀點認為,登記程序瑕疵婚姻不屬于法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范圍,因而,其婚姻效力判斷或認定不能通過民事程序解決,只能通過行政程序解決。
比如,最高法院法官認為,我國無效婚姻只有四種情形,并沒有兜底條款。從民事審判角度而言,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所持理由不屬于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用判決的形式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或其他民事訴訟中,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否認存在婚姻關系的,首先應解決的是結婚登記效力問題,不屬民事案件的審查范圍。[26]也有人認為,我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確規(guī)定,不能隨意進行擴大解釋。不能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隨意確認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登記。同時,鑒于婚姻登記的嚴肅性、權威性和公共性,瑕疵婚姻性質上不屬民事訴訟而應為行政訴訟。[27]
應當說,上述觀點是一種違反邏輯的推論,其結論自然是錯誤的。其錯誤之處就在于它把是否屬于法定無效婚姻或有無兜底條款作為劃分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的判斷標準缺乏科學性。因為程序瑕疵婚姻只是法定無效婚姻的一種例外情形,婚姻法在列舉無效婚姻時沒有明確界定程序瑕疵婚姻中哪些情形無效,哪些情形有效,只會在司法實踐中對具體婚姻效力的認定引起爭議,而絕不會改變其民事婚姻的基本性質。因而,程序瑕疵婚姻與法定無效婚姻的“同源性”與“民事性”并不會因此而改變。
更為重要的是,婚姻法對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沒有進行規(guī)定,在邏輯上也只會造成實體處理錯誤或不統(tǒng)一的后果,怎么會發(fā)生訴訟程序上的紊亂或錯位?立法上沒有納入法定無效婚姻范圍的瑕疵婚姻效力,在邏輯只會出現(xiàn)這樣幾種可能:一是立法上沒有規(guī)定為無效婚姻范圍的程序瑕疵情形,原則上應當認定其婚姻有效。因為程序瑕疵與實體無效是相對的,法定無效婚姻實際上都與程序瑕疵有關,即都是在程序審查中沒有堵塞禁止結婚瑕疵的結果。那么,根據無效婚姻的立法原則,沒有納入法定無效婚姻范圍的程序瑕疵婚姻,一般不能按無效婚姻處理。二是如果認為程序瑕疵婚姻中存在婚姻無效的情形,也應當提請立法機關解決。三是在立法機關沒有解決瑕疵婚姻效力的情況下,要對瑕疵婚姻進行司法評判,所產生的最直后果應當是實體處理上的錯誤或者其處理結果不統(tǒng)一。即能否否定其婚姻效力,可能認識不統(tǒng)一;哪些情形可以否定婚姻效力,那些情形不能否定婚姻效力,可能認識錯誤或不統(tǒng)一;適用什么法律否定婚姻效力可能認識錯誤或不統(tǒng)一(比如是根據婚姻第8條關于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規(guī)定評判,還是適用無效婚姻的法律原則類推評判,抑或根據民法總則無效民事行為的規(guī)定評判,可能存在分歧或適用錯誤)。因而,對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所要解決的真正問題是實體判斷標準或范圍界定問題,而不是程序問題。
司法解釋三跳出實體問題,對瑕疵婚姻效力糾紛進行程序性解釋,不僅是本末倒置,且要求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更是嚴重錯位;橐鲂ЯΠ讣䦟儆诿袷掳讣瑹o論是對法定無效婚姻的效力判斷,還是對程序瑕疵婚姻的效力判斷,都應當通過民事程序解決。而且法定無效婚姻屬于民事案件的范圍,根據無效婚姻的訴訟程序推論,民事程序也應當是判斷瑕疵婚姻效力案件的必選程序才是合理邏輯。
總之,無論如何也不能得出這樣的邏輯結論:立法上沒有規(guī)定的瑕疵婚姻效力,就必須由婚姻登記機關或行政程序解決。
至于把有無兜底條款,作為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劃分標準,更是荒謬的。決定民事程序是否可以適用婚姻效力糾紛并不在于有無兜底條款,而在于民事程序處是否具有處理婚姻效力糾紛的職能。有無兜底條款,只是法律上的一個抽象規(guī)定或授權問題,而核心是民事程序是否具有處理婚姻效力糾紛的職能。如果有其職能,沒有兜底條款,也應當尋求民事程序解決;無其職能,有兜底條款,民事程序也無法解決或不能通過民事程序解決。實際上,有兜底條款,只是賦予了無效婚姻實體處理范圍上的靈活性,而不是程序選擇上的靈活性。因而,把有無兜底條款作為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的劃分標準,也是不科學的。
--------------------------------------------------------------------------------
[1] 《反婚姻訴訟分裂法——廢除婚姻效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致全國人大建議書》(近8萬字) ,見北京大學法律信息網,分上、中、下三篇:
反婚姻訴訟分裂法(上)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
反婚姻訴訟分裂法(中)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7.shtml
反婚姻訴訟分裂法(下)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