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光中 ]——(2000-12-19) / 已閱47354次
上述《公民權利公約》規(guī)定的刑事訴訟國際準則,總的精神是在國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責任的過程中,防止國家濫用權力,保障人權,實現(xiàn)司法公正。對于人身自由等權利,國家不應加以干涉,相反應保護其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但是國家必須有權逮捕、搜查、監(jiān)禁那些不法分子。國家權力的運用必須在社會安全和個人自由保障相互沖突之間取得平衡,這種平衡通常是通過將國家權力限制在一定范圍內取得的!豆駲嗬s》正是基于這一目的而確立了一系列刑事訴訟國際準則。
《公民權利公約》制定后,聯(lián)合國大會及其所屬組織還通過了一系列有關刑事訴訟的單項法律文書(注:本文未注明會議通過名稱的均指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法律文件。),規(guī)定了某一方面的準則,將《公民權利公約》確立的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具體化。其中關于保護未成年人的有:《聯(lián)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北京規(guī)則》,1985年11月29日通過)、《聯(lián)合國預防少年人犯罪準則》(1990年12月14日通過)、《聯(lián)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guī)則》(1990年12月14日通過)。這些法律文件規(guī)定:在訴訟的各個階段,應當有保證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諸如假定無罪、指控罪狀通知本人的權利、保持緘默的權利、請律師的權利、要求父母或監(jiān)護人的權利、與證人對質和盤詰證人的權利和向上級機關上訴的權利等。
關于保證公正司法和嚴格執(zhí)法的有:《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1985年11月29日通過)、《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以及《關于公正審判和救濟的權利宣言草案》。這些法律文件強調:各國應保證司法機關的獨立,并將此原則正式載入其本國的憲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根據并依法律規(guī)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檢察官的職責應與司法(審判)職能嚴格分開;檢察官應始終一貫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職能,注意到對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一切有關情況。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xié)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并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如果他無力支付費用,可以免費。
關于拘捕方面的有:《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jiān)禁的人的原則》(1988年12月通過)、《聯(lián)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1990年12月14日通過)、《執(zhí)法人員行為守則》(1979年12月17日通過)。這些法律文件確認:逮捕、拘留或監(jiān)禁應嚴格依法進行;被拘捕的人應獲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人格,有權獲得律師的幫助,有權在合理期間內接受審判。應當采用非拘禁措施,以減少監(jiān)禁辦法的采納,促使刑事司法政策合理化。警察和執(zhí)法人員在執(zhí)行拘捕等任務時應當維護人權,只有在絕對必要時才能使用武力。
關于禁止酷刑的有:《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1975年12月9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1984年12月10日),《有關醫(yī)務人員、特別是醫(yī)生在保護被監(jiān)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方面的任務的醫(yī)療道德原則》(1982年12月18日)。這些法律文件宣布:任何國家不得容許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應確保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yè)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應確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補償。醫(yī)務人員、特別是醫(yī)生,如積極或消極地從事構成參與、共謀、慫恿或企圖施行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為嚴重違反醫(yī)療道德。
關于生命的程序保障有:《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聯(lián)合國經社理事會1984年5月25
日通過)《關于有效防止和調查非法、任意和即決處決的原則》(聯(lián)合國經社理事會1989年5月24
日通過)。這些法律文書規(guī)定,執(zhí)行死刑應盡量用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實施。應以法律禁止一切法外、任意和即決處決,應確保任何此類處決均應根據其刑法規(guī)定施行罪刑加以懲處。
關于被害人權利保障的有:《為罪行和濫用權利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1985年11月25日通過),該宣言宣布,對待罪行受害者時應給予同情并尊重他們的尊嚴,他們有權向司法機構申請,并特別指出,應考慮將為濫用權利受害者提供補救措施的規(guī)定納入國家法律準則。
在理解和實施《公民權利公約》時,應當參照上述宣言和公約所規(guī)定的原則、規(guī)則和建議等進行。實際上,它們不僅對正確理解和實施該公約大有裨益,有的本身便具有國際法上的效力。
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適用問題
條約一旦產生效力便涉及適用的問題,涉及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問題和條約能否適用于國內法院的問題。國際上關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存在著不同學說和制度,較多的是主張國際法優(yōu)于國內法。其理由誠如我國臺灣一位學者所云:“如果不承認國際法是世界上的較高法律次序的話,就得認為現(xiàn)在世界上一百卅多個不同的國內法律制度優(yōu)先于國際法,這幾乎一定會造成無政府狀態(tài)!保ㄗⅲ簠⒁娗鸷赀_等:《現(xiàn)代國際法》,臺灣三民書局1986年第5版,第93頁。)因此國際性司法機構或者行政機構一再強調國際法優(yōu)于國內法。至于國際法如何實施于國內,世界各國的做法并不一致,歸納起來,分為兩種模式:一種是轉化適用(transformation),即為了在國內實施條約的內容,原則上必須制定相應的法律,這便產生了國際條約向國內法的“轉化”,英國及英聯(lián)邦諸國以及意大利均屬此一模式。在英國,國際慣例在不與本國立法相抵觸的情況下構成英國法律的一部分,可以為法院直接適用,但國際條約必須經國會立法才能為法院適用,原因在于締約與批準皆為英國國王的權力,國王屬行政機關,而法律必須經國會批準方能生效。意大利也采納轉化適用模式,在意大利,已經發(fā)生效力的國際條約必須再經議會命令執(zhí)行才能被接受為法院適用的法律。
另一種是直接適用(adoption),即不需要國內進行相應的立法而直接將條約適用于國內,當條約與國內法相抵觸時,采取國際法優(yōu)于國內法的原則,如美國憲法第6條第2款規(guī)定:“本憲法及依照本憲法制定的合眾國法律以及根據合眾國權力所締結或將締結的一切條約,均為全國的最高法律;即使與各州的憲法或法律相抵觸,
各州法官仍應遵守!泵绹(lián)邦最高法院于1990年作出判例指出:國際法是我們法律的一部分,當依據國際法的權利問題適當?shù)靥峤环ㄔ簺Q定時,有適當管轄權的法院必須確定與適用它。德國、法國和日本等國也有類似或者體現(xiàn)這一精神的憲法規(guī)定。按照通例,各國采取哪一種做法,一般均在該國憲法中作出明確規(guī)定。我國憲法沒有就國際條約如何在國內適用問題作出規(guī)定,但可以從我國一些部門法的相關規(guī)定看出,“我國沒有采用第一種方式(轉化制度),而傾向于采用第二種方式,即條約直接在國內適用。”(注:王鐵崖:《條約在中國法律中之地位》,載《中國及比較法學刊》1995年第1卷第1期,第4頁。)例如《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
款明確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該條第3
款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庇秩纭睹袷略V訟法》第189
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同樣,《行政訴訟法》等法律也作出了類似的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無一例外地體現(xiàn)了國際法優(yōu)于國內法的原則。我國學者李浩培指出:“上述各法的各個規(guī)定是我國最高立法機關對條約的國內執(zhí)行訂出的原則規(guī)定,按照這個原則,我國與外國所締結的條約在生效時,就當然被納入國內法,由我國各主管機關予以適用,而毋須另以法律予以轉變?yōu)閲鴥确!保ㄗⅲ豪詈婆嘀骸稐l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
版,第384頁。)
可見,在我國,國際條約是國家法律的淵源之一,“國際條約是國際法的主要淵源,不屬于我國國內法的范疇。但就其通過法定程序具有與國內法同樣約束力這一意義而論,也屬于我國國內法淵源之一。”(注:沈宗靈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313頁。)特別值得注意的是,中國政府在1990年對聯(lián)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所表明的態(tài)度:“在中國法律制度下,中國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會經過立法機關的批準程序或國務院的通過程序。條約一旦對中國有效,在中國便有法律效力,中國便有義務去施行該條約!保ㄗⅲ和蹊F崖:《條約在中國法律中之地位》,載《中國及比較法學刊》1995年第1卷第1期,第6頁。)亦即:《禁止酷刑公約》的適用也基于國際法優(yōu)于國內法的原則,實際上,這一原則應當貫徹到所有我國已經簽署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亦即我國已正式承諾遵守的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可以直接適用于中國,國內法與之相矛盾的,應當遵守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國際法與國內法都同樣體現(xiàn)了國家意志,國家既然已經莊嚴締結了國際條約,就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在領土內實施對其有效的條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規(guī)定:“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guī)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這一規(guī)定便體現(xiàn)了上述主張。
國內法與國際法的沖突乃是國家意志本身存在的沖突,解決沖突的最好辦法是避免發(fā)生沖突,在制定國內法時應當顧及國際法的需要,而在簽署或者加入國際法時應當考慮到國內法的規(guī)定,后者便涉及到國家在簽署或者加入國際公約時的保留問題。一個國家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條約時提出保留,旨在排除或者改變將該條約的某些規(guī)定適用于該國的法律效果。對于一國提出保留的條款,對該國不發(fā)生國際法上的約束力或者改變其法律的效果。我國在加入《公民權利公約》時,對于其中不適合我國國情的內容,應當予以保留。但就刑事訴訟國際準則而言,由于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發(fā)展取得了長足進步,大體上接近或者達到了國際準則的要求,在國內實施這些國際準則的條件已經基本成熟,因此筆者認為基本上沒有必要加以保留。當然,我國對其中某些條款是否提出保留,將由我國立法機關在綜合考慮的基礎上做出最后決定。
談到《公民權利公約》的國內效力,還必然要涉及這樣一個問題:在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能否直接援引我國已經簽署、批準的國際公約中刑事訴訟國際準則作為判決的依據?國際法院和一些國家的國內法院是直接援引國際法作為其判決依據的,國際法院和一些國家的國內法院甚至將人們通常認為沒有法律約束力的《世界人權宣言》作為國際習慣法援引為判決的依據。但在我國刑事司法活動中,沒有直接引用國際法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實際判例。筆者認為,為了法律的統(tǒng)一理解和正確實施,在國內法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法院不宜直接引用《公民權利公約》作為判決的依據,但律師在辯護過程中可以引用該公約作為辯護理由,對于律師引用《公民權利公約》中未加保留的條文提出的辯護意見,法官應當認真聽取,并在形成判決時予以認真考慮,使所作判決不違反在我國具有效力的國際法規(guī)范。
還應當指出,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法律監(jiān)督中,應當將是否切實遵守我國已經簽署、批準的《公民權利公約》和其他國際公約中的刑事司法國際準則作為監(jiān)督對象。國際條約是我國的法律淵源之一,而檢察機關是我國憲法所確定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檢察機關不僅應當監(jiān)督國內法是否被切實遵守,而且應當監(jiān)督在我國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法規(guī)范是否被切實遵守,當發(fā)現(xiàn)在我國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司法國際準則被違反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和法律賦予的監(jiān)督手段予以糾正,以貫徹我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國家意志,維護我國信守國際條約的國家信譽。
三、參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
追究犯罪、懲罰犯罪是國家的一項重要功能,只有有效地追究犯罪、懲罰犯罪,才能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定,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否則必然導致犯罪猖獗、人民無法安居、社會難以安寧、國家建設和經濟發(fā)展也難以順利進行;但只注重追究犯罪、懲罰犯罪,忽視保障人權,又必然導致司法專橫和行政權濫用,造成大量的冤假錯案,從而在根本上動搖國家的法制,使國家難以實現(xiàn)長治久安,禍害同樣很大。我國刑事法律過去無論立法還是司法實踐,都偏重于追究犯罪、懲罰犯罪,對保障人權重視不夠,近年來隨著國家政治民主和社會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依法治國方略的開始實施,人權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在刑事司法領域加強對人權保障的力度已經成為立法的宗旨。近年來制定和修改的一些刑事法律,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在保障人權方面取得了明顯的進展,如增加規(guī)定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定罪,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參加訴訟,加強對采取強制措施的制約,擴大被害人訴訟權利等,從而使得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大體上接近或者達到了國際公約所規(guī)定的刑事訴訟的國際標準。但不必諱言,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與刑事司法國際準則相比,還存在著不協(xié)調性。隨著我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和法制的不斷發(fā)展,人權保障觀念的逐步增強和刑事司法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國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國際標準的距離必將逐漸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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